(2017)粤0111民初1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单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857号原告单某,女,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负责人钟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炳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鄢嫣,该公司职员。原告单某与被告陈某及第三人招商银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彤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浩,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招商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自愿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房。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就婚姻存续期间的涉案房产进行处理,但被告一直没有处理涉案房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房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辩称,涉诉房产我行已要求两被告清偿贷款,并已申请执行,现该房产正由贵院处置,我行已申请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离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并于2010年9月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双方还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房,并于2007年11月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对上市两套房产均无按份共有的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房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180万元。同日,原、被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同月24日,招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同月26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办理了他项权证,确定权利人为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招商银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请求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三、招商银行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6执229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房的房产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双方未就上述两套房产的共有关系作出约定,故上述两套房产应视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由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招商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由单某、陈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二、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房由单某、陈某各占二分之一产权。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单某、陈某各负担5700元(单某已预交受理费11400元,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某直接支付受理费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彤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蔓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