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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执恢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杨XX,刘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1执恢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执行人杨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执行人刘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杨XX、杨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杨XX、杨XX、刘X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9.3万元,在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20万元,余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执行人任何一期违约,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按原生效文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1执恢1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晓东审判员  陈兴发审判员  刘怀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