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忠源与郑继松、谢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源,郑继松,谢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186号原告:周忠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继松,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原住屏南县屏城乡溪坪村兴福新村新村路**号,现住址不详。被告:谢小梅,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原住屏南县屏城乡溪坪村兴福新村新村路**号,现住址不详。原告周忠源诉被告郑继松、谢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松、谢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继松、谢小梅共同偿还周忠源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郑继松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6月以投资为由向周忠源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周忠源依郑继松现金支付要求,于2012年6月2日、6月10日、6月15日从其弟周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分别支取现金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在福州交给郑继松。2012年6月2日在周忠源将第一笔出借款交付郑继松后,郑继松向周忠源出具了本案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在周忠源将最后两笔借款支付郑继松后的2012年6月15日,郑继松在其原先出具给周忠源的借条下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2017年5月初,周忠源要求郑继松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还款,被告郑继松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借款是郑继松与谢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继松、谢小梅未作答辩。周忠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周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郑继松与谢小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郑继松、谢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其中周忠源提交的借条、周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郑继松与谢小梅的户籍证明、周某证言,来源合法,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周忠源提交的收条仅能证实郑继松收到周忠源200000元,该200000元是否为借款无法确定。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郑继松于2012年6月1日向周忠源借款150000元,周忠源于2012年6月2日向郑继松支付了该借款。郑继松于2012年6月1日向周忠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周某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5日支取100000元,郑继松借款后未偿还相应款项。另查明,郑继松与谢小梅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郑继松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条所载借款,有违合同约定,故周忠源请求郑继松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忠源主张郑继松向其借款350000元,但其中郑继松收条中所载200000元是否为借款无法确定,故周忠源关于该20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郑继松向周忠源借款金额应为借条中所载150000元,郑继松应偿还周忠源15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郑继松与谢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小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不应承担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谢小梅应对郑继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郑继松、谢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继松、谢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周忠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周忠源负担3740元,由郑继松、谢小梅共同负担2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人民陪审员 苏光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