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速)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闫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58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闫某,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住青岛市城阳区。2017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判决结果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至青岛市城阳区东仁和居21号楼3单元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冰毒2.55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