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某1与钱某2抚养费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某1,钱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2476号申请执行人:钱某1,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傅晓燕,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钱某2,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市长宁区,住江苏省苏州市。本院在执行钱某1与钱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5民初6988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单位及银行查询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冻结少数股票外,未能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