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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银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0423民初2367号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朱红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银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刘兴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银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白银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白银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白银寿鹿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韦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其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