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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向阳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阳,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193号原告:何向阳,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法定代表人:何京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龙,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何向阳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向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有效;2.要求待该房屋所在楼盘能办理产权证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宇龙公司建筑的金瑞花园小区院内的道路是由原告何向阳承包的。工程结束后,被告用该小区楼房抵顶工程款。于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约定被告将该小区9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工程款538428元,房屋单价为3880元/米,建筑面积138.77平方米。并于2016年初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宇龙公司辩称,宇龙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宇龙公司未与原告何向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3月10日向挂靠人杜兴海、李季发出通知,告知停止使用金瑞花园小区项目部公章,不承认杜兴海、李季签订的合同。因合同产生的问题应该找合同对方当事人解决。对于原告承包金瑞花园院内的道路施工,被告并不知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向阳举证情况:出示建筑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修路工程结束后,原告以工程款抵顶房屋价款,以该房屋抵顶工程款后没有尾欠。被告有异议,收据以及施工合同均没有加盖宇龙公司的公章,宇龙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售金瑞花园房屋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宇龙公司对此不知情。被告宇龙公司举证情况:1.出示对杜兴海、李季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宇龙公司发现金瑞花园开出的票据和手续中有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瑞花园小区项目部印鉴,和金瑞花园小区售楼部财务章印鉴均不是宇龙公司印鉴,宇龙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刻制印鉴,以前用这两个印鉴开出的手续和票据与宇龙公司无关,谁开出的手续和票据由谁承担责任。2.出示肇源县广播电视台作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金瑞花园售楼处开出的房源宇龙公司未给予授权,宇龙公司不承认该售楼处售出的房源。原告何向阳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杜兴海等人是代表宇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兴海挂靠被告宇龙公司,在肇源县肇源镇金瑞花园小区建筑楼房,杜兴海与李季系合伙关系。杜兴海以金瑞花园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何向阳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小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又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结算单,工程价款2039730元。同日签订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将房屋抵顶工程款出售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据标记为538428元。本院认为,杜兴海以金瑞花园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何向阳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杜兴海与被告宇龙公司是挂靠关系,杜兴海作为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的印鉴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相信印鉴的真实性。杜兴海与原告签订认购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签订的合同对宇龙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何向阳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杜兴海、李季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有相关授权。就该合同本身而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效力瑕疵,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宇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宇龙公司作为杜兴海、李季挂靠单位,其提供的对杜兴海、李季通知和肇源县广播电视台作的公告的内容应属双方的挂靠协议,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上述通知及公告发生的时间均于签订《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之后。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何向阳的主张。被告宇龙公司主张不承认《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现不具备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楼房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向阳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金瑞花园房屋认购书》有效;二、驳回原告何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得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