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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60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的姐夫)。被告:于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因资金周转,被告于某某向我借款500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张,现我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具状起诉。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中间人汤景富在借条中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借款人未结过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的利息损失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合计64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芙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