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史玉勤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玉勤,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2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勤,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淮安市淮阴区,现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原江苏永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宁连一级公路苏北灌溉总渠大桥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玉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鸿睿建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3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上诉费催缴通知,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审查,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玉勤提出上诉后,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史玉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