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亦忠与蓝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亦忠,蓝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657号原告:周亦忠,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蓝海伟,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姓名:吴慧珍,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路**号。原告周亦忠与被告蓝海伟、吴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蓝海伟、吴慧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蓝海伟、吴慧珍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伟、吴慧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蓝海伟、吴慧珍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周亦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海伟、吴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亦忠借款本金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蓝海伟、吴慧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婵人民陪审员 梁 力人民陪审员 刘 少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伶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