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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彭东霞、田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东霞,田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3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东霞,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嘉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甜,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芷昕,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东霞因与被上诉人田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彭东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彭东霞起诉所依据的事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争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该裁判即具有既判力,其效力涵盖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但生效裁判涉及的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应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因此,生效判决仅对辩论终结前发生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对于之后发生的事项不具有既判力。判决之后发生的事项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化,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诉讼。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4487号判决判令田甜应在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申请、取得银行同意申请按揭贷款的批复后,与彭东霞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0581)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田甜须在银行发出同意按揭贷款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房款差额部分,即300000元。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9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彭东霞在2016年10月4日将违约金10000元及诉讼费16320元汇入田甜指定的收款账户,并已得到田甜的确认。彭东霞已及时、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8日、9日,田甜多次告知彭东霞银行已于2016年10月8日更新《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同意继续向田甜贷款880000元。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以及双方合同第2.5条的约定,田甜最迟应在2016年10月24日前向彭东霞补足购房款差额300000元。但田甜经彭东霞多次催告,直至彭东霞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1月11日)仍未向彭东霞补足该差额300000元。此外,按照合同第2.6条的约定,双方应在彭东霞取得银行同意贷款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1月16日前)办理涉案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但田甜经彭东霞多次催促仍一直推诿不去国土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三、田甜在上述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发生严重违约行为,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0条的约定,彭东霞有权在买方逾期履行超过五日后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彭东霞在本案中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彭东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彭东霞、田甜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0581);2.判令田甜无权要求彭东霞返还定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田甜、彭东霞与珠海市友联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0581)约定,田甜以1280000元向彭东霞购买位于中山市××镇长××海××房,田甜于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向彭东霞支付100000元定金,第二部分楼款1180000元由田甜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款,田甜需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按揭手续,在银行同意按揭贷款之金额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须办理该物业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在银行抵押中。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彭东霞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田甜定金100000元,手写备注资金以实际到账为准,定金到账此据生效。2016年1月20日,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出具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载明同意田甜申请按揭贷款880000元。2016年3月7日,田甜以彭东霞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6)粤2071民初4487号](以下简称4487案),请求判令彭东霞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田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依据合同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另外,案涉房屋所涉按揭贷款已经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查明前述事实并认为,彭东霞主张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单独处分,可见彭东霞对于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是持消极反对态度。因此,虽然合同约定田甜应在取得同贷书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房款差额,但在彭东霞主张案涉房产交易无效并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情况下,田甜的相应付款义务有权暂缓履行。田甜作为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彭东霞是否应向田甜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彭东霞应在同意按揭贷款金额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3月10日前)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因彭东霞以无权处分房产为由拒绝履行案涉合同,导致双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田甜有权要求彭东霞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将上述违约金金额酌定为1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田甜与彭东霞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0581);二、田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银行递交材料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彭东霞应予以配合;三、田甜在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申请,取得银行同意申请按揭贷款的批复后,与彭东霞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NO.0000581)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四、彭东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田甜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于2016年9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彭东霞于2016年10月6日向田甜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田甜于同年10月9日取得银行同意发放贷款的书面批复,田甜并于当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彭东霞协助办理过户。后田甜称因判项中未明确执行内容,故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补正裁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同案号的民事裁定书,将判项第三项补正为“田甜在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申请,取得银行同意申请按揭贷款的批复后,与彭东霞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NO.0000581)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田甜取得银行同贷书30个工作日内,彭东霞协助田甜办理位于中山市××镇长××海××房的递件过户手续(若银行同贷书批贷金额少于118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田甜应在收到银行同贷书10个工作日内向彭东霞支付)”,并于2017年1月11日送达田甜。同日,彭东霞将田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2017年2月7日-12日间,田甜9次向彭东霞转账,金额均为30万元,每次到账后,彭东霞均即时转账退回田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观4487案与本案,对比得出以下结论:(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是彭东霞与田甜;(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决的对象,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法律关系)相同:均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诉讼请求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诉求已获一审法院支持,判决书已经生效;而后诉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即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虽然前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另有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本案中,彭东霞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由为田甜未遵照4487案判决在收到银行同贷书10个工作日内向彭东霞支付30万元首期款。一审法院认为,田甜的付款义务已由4487案生效判决确定及约束,其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会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不能,彭东霞所依据的事由不属于前法规定的“新的事实”,彭东霞完全可以通过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来保障自身权益。综上,对于彭东霞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审裁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彭东霞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彭东霞在2016年10月4日将违约金10000元及诉讼费16320元汇入田甜指定的收款账户,彭东霞已及时、全面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8日、9日,田甜多次告知彭东霞银行已于2016年10月8日更新《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同意继续向田甜贷款880000元,但田甜经彭东霞多次催告,直至彭东霞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1月11日)仍未向彭东霞补足房款差额300000元;田甜未在2016年11月16日之前与彭东霞到国土部门办理涉案房地产的登记过户手续。本院又查明:彭东霞已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诉讼费1150元。本院认为,虽然彭东霞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是田甜未按照已生效的(2016)粤2071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购房款及协助彭东霞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且彭东霞主张的上述事实亦发生在(2016)粤2071民初4487号案一审辩论终结后,属于嗣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但经查,就彭东霞与田甜履行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已生效的(2016)粤2071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已进行了处理,该判决对彭东霞与田甜之间就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安排。故彭东霞与田甜在(2016)粤2071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依附于该生效判决,需受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一方当事人未按该生效判决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其行为属于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范畴,对方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以保障生效判决确定内容的实现,而不能提起新的民事诉讼,否则即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该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彭东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彭东霞向一审法院交纳的诉讼费11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对此予以明晰。综上,上诉人彭东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煌辉代理审判员  刘 通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欣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