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闫海军、彭建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海军,彭建国,柴二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海军,又名闫海战,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垣曲县,捕前住于济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建国,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垣曲县,捕前住于济源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柴二雷,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垣曲县,捕前住于济源市。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二雷、闫海军、彭建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豫9001刑初4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闫海军、彭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秦枫、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闫海军、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柴二雷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闫海军、彭建国交叉作案,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宋庄村、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甘河村、周庄村、南杜村、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沁城花园、张庄村、东轵城村、济源市轵城镇东孙村、北孙村、济源市承留镇栗子村、玉阳村、济源市梨林镇梨林村、济源市克井镇灵山村、济源市五龙口镇辛庄村、贺坡村等地,采取不同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主要以使用螺丝刀撬开停放轿车玻璃的方式盗取车内财物。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三被告人租住处查获螺丝刀、丁字锥、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并扣押了手机、电脑、银行卡、钱包、望远镜、冰柜等被盗财物。以上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祥祥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卢某心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柴二雷、闫海军、彭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柴二雷参与盗窃25起,价值8220元,造成财物毁损价值10000余元,数额较大;闫海军参与盗窃22起,价值7720元,造成财物毁损价值8000余元,数额较大;彭建国参与盗窃20起,价值7220元,造成财物毁损价值8000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柴二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闫海军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柴二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部分财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案发后被告人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柴二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闫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被告人彭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财物由财物保管机关依法处理;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闫海军上诉称其中几天去卢某心处帮忙,没有参与盗窃,一审量刑重。彭建国上诉称没有参与犯罪,只是接送过柴二雷他们两次,应当认定为从犯。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闫海军提出“其中几天去卢某心处帮忙,没有参与盗窃,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时闫海军已经提出该理由,侦查人员也核实了卢某心,卢某心证言显示没有闫海军说的情况。一审根据闫海军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部分赃物追退的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6000元,量刑适当。关于彭建国提出“没有参与犯罪,只是接送过柴二雷他们两次,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柴二雷、闫海军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三人在2016年4月15日在梨林镇砸车玻璃盗窃后就每天夜里出来砸车玻璃盗窃,除了一天下雨、一天喝酒没有出去,其余天天出去,彭建国供述证实三人去过灵山、五龙口镇的村子、轵城镇大街等地砸车玻璃盗窃,且三人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租住处被搜查出了部分盗窃赃物,结合各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足以认定彭建国积极参与犯罪的事实,不区分主从犯也无不当。本院认为,柴二雷、闫海军、彭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交叉结伙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闫海军、彭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郝小丽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