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某、王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2000年6月11日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蔡某1,男,生于1962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被告人蔡某。系蔡某之父。辩护人李宗英,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001年11月10日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第二商贸学院学生,住岐山县蔡家坡镇三刀岭村二组39号。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1,曾用名王伟,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址同被告人王某。系王某之父。指定辩护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祁银侠、刘丑劳组成合议庭,因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云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1、辩护人李宗英、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1、指定辩护人李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蔡某经事先预谋,以劫财为目的,将被害人常某、孙某约至岐山县蔡家坡镇,四人在“鸿富宾馆”101房间打牌玩耍,中途常某离开101房间,另外开房单独休息,后孙某要走,蔡某威胁、殴打孙某不让其走。次日早上,蔡某将常某叫至101房间后,王某假装先行离开,蔡某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抢走被害人常某身上现金人民币400元、高仿苹果手机一部。后蔡某离开“鸿富宾馆”与王某会合。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告人蔡某、王某于2016年11月6日被民警抓获,被抢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抢现金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14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辩称自己没有语言威胁,只是殴打常某;并称自己有立功表现,11月9日在公安机关指认现场时揭发高鹏强迫卖淫。法定代理人蔡某1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了伤害,被告人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错误,决心改正,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李宗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以前没有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法定代理人王卫星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是自己咎由自取,应该承担错误,但被告人还在上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官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2、本案是两被告临时起意,是用蔡某的手机产生的犯意,且威胁、殴打过程系蔡某实施,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王某预谋抢劫被告人王某网上认识的被害人常某。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事先联系被害人常某,当天下午蔡某和王某接上来蔡家坡玩耍的被害人常某及其同学孙某。四人闲转后,当晚在“鸿富宾馆”101房间打牌玩耍,中途常某离开另外开房单独休息。期间常某离开后,孙某要走,蔡某威胁、殴打孙某,不让其走。次日早上,蔡某将常某叫回101房间后,王某假装先行离开,蔡某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常某身上现金人民币400元、高仿苹果手机一部。后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告人蔡某、王某于2016年11月6日被民警抓获,被抢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抢现金被二人挥霍。另查,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常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7日,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接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移交案件,2016年11月4日,被害人常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鸿富宾馆”101房,被蔡某、王某两人采取威胁、殴打方式抢走现金400元及iphone手机一部。岐山县公安局遂于当日对常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4日下午放学后,她和朋友孙某1去蔡家坡找蔡某玩,在蔡家坡碰见蔡某和王某,二人问她去哪里玩,她和孙某1说对蔡家坡不熟悉就到处转转。转了没多久孙某1说累了,蔡某和王某就把她俩带到他们住的旅馆,到旅馆后他们说要玩扑克牌,她说不玩,就去后面的旅馆重新开了一间房。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的时候,蔡某QQ说让她十分钟后赶到自己房间(说孙某1要走),她去后(王某已经走了),蔡某让她坐在床上,她不做,蔡某问她昨天晚上问什么要走,她说自己不玩牌,蔡某问她为什么给其不打招呼就走,让她把脸转过去和其说话,她说不想,要回家,蔡某就在她脸上扇了一巴,她跪着爬床上哭,质问蔡某为什么打她,蔡某让她不许大声哭,接着就踢她,在她头上扇。孙某1过来安慰她,然后蔡某将她包拿去,从里面把钱和手机拿出来,说自己要买摩托车,把她的手机卖了,她说手机是她爸的不能给。蔡某说手机必须拿走,要么就得留她俩其中一个人,把她们卖西安当小姐去。她和孙某1商量了一下,就答应蔡某把手机拿走,然后她俩坐车回眉县。事发前十几天QQ聊天时,同学将她加进一个“男生女生交流群”,她和王某是聊天时认识的,蔡某后来通过王某把她加为好友,之后他们经常聊,王某也提出让她到蔡家坡玩。王某之前就提出让她到蔡家坡玩,11月4日那天又叫她,她也想去,但是一个人有些害怕,就叫上孙某1一起去。在宾馆,他们玩扑克,她玩了一会手机,觉得没意思就出去了。孙某1出来找她,她说呆着没意思,孙某1就说回去拿包,叫她上网。过了一会孙某1和蔡某来了,说带她上网,她说不想去,二人说回去叫王某,就走了。她等了半天没见人来,就到另一个宾馆开了房间,蔡某QQ问她在哪,她说了地方,让孙某1来她这,蔡某没回话,最后,蔡某说孙某1已经睡下了,让她没事别叫了。后来王某还来她开的房间说了几句话才走了。蔡某在旅馆打她的时候,孙某1也在场,在她脸上扇了一巴,头上扇了几下,腿上踢了几脚。蔡某说她不给手机,就把她和孙某1卖到西安当小姐,说了好几次。她当时包里有440余元现金,蔡某全部要拿走时,她说她们没钱回去,蔡某就把40余元零钱给她们留下;还有一部iphone6PLUS手机,是她父亲的,她当日从家里偷拿出来。王某有十四、五岁,身高约1.8米,短发,较瘦,上身穿黑皮衣,将普通话,11月4日晚上他们在一个大操场转时,其掏出一张身份证让她看,说是自己的,出生日期好像是2001年;蔡某也有十四、五岁,之前在QQ聊天时说名字是“蔡某”,身高约1.7米左右,中等身材,有时讲方言有时讲普通话。11月5日晚上,她上QQ聊天时还和王某说蔡某抢她钱和手机的事,王某说自己不知道这事,还说见了蔡某帮她把钱和手机要回来。3、证人证言。⑴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4日16时许放学后,同班同学常某说在网上聊天时认识的蔡家坡的一个哥王某,叫去蔡家坡玩,自己一个人不敢去,叫她陪着去,她同意了。她俩在眉县县城坐出租车到蔡家坡,王某和一个小伙中线十字接上她俩,常某告诉她和王某一起来的小伙叫蔡某,二人带她俩到一个大操场转了转,然后去一个美食城吃了饭。吃完饭后她说想回,王某和蔡某不叫她俩回。二人随后带她俩到美食城旁边的一个村子里找了个旅社,在一楼开了个房间,进去后王某说打扑克,蔡某出去买了盒扑克,王某就叫她和蔡某三人一起玩。常某在旁边玩了会手机不吭声出去了,她出去找时,常某说他们三人玩扑克将其晾在一边,她说不行就上网去,就回旅社找蔡某带她俩去网吧,她和蔡某出来,忘拿书包,又回旅社拿书包,等她再出来时,常某不见了,她和蔡某等了一会也没有见常某,他们就又回旅社了。王某和蔡某都用手机QQ问常某去哪了,常某一直没回。等了一、二个小时,王某和蔡某说常某回信说让她别管了,让她就在这睡,王某说去网吧就出去了。王某走后,蔡某要亲她,她不让,蔡某把她压到房间的床上,用房间里的手机充电器把她双手捆住,在她脸上扇了两下,过了一会蔡某把电线解开。时间不长王某回来了,她给王某说蔡某打她,王某也没有说啥。当晚她睡一张床,蔡某和王某睡另一张床。到第二天早上天亮后,常某来旅社了,王某要走,常某问王某,王某说他爸叫他回,王某就走了。常某进房间后,蔡某就把门反锁了,让常某坐床上,然后又问其昨天晚上为什么要走,常某把脸扭一边不理蔡某,蔡某生气了就在常某头上扇了一、二下,常某爬到床上哭,声音很大,蔡某让其不许哭,接着在其腿上踢了几下又在头上扇了几下,常某还在哭,蔡某说如果再哭就打得更厉害了,她赶紧劝常某。这是蔡某从常某身边把其挎包拿去,常某想挡没敢挡,蔡某从包里搜出来钱和手机,说自己要买摩托车没钱,把钱拿去还说要把常某的手机卖了。常某说手机是她爸的,蔡某说手机必须拿走,然后就威胁给她们几分钟考虑,时间到了打得就更厉害了,还威胁要么就得留她们其中一个人,把她们卖西安当小姐去。说了好几次,她俩都很害怕,看看也没有其他办法,商量了一下,就答应蔡某把手机拿走。蔡某拿上钱和手机要走时,常某说把钱都拿走了她俩就没办法回去了,蔡某就把40几元零钱留下。然后她和常某就坐车回眉县了。蔡某抢了常某400元现金和一个iphone6手机,当时蔡某把钱和手机从包里搜出来数了一下,是440余元,后来把40几元给她俩留下了。手机她之前在常某家见过,常某说是iphone6,具体样子她没记下,反正比一般手机要大,常某说手机是她爸的。常某说是在聊天时认识王某的,怎么认识的蔡某她也不知道。常某好像十五岁,和她是同班同学,老家在山西,家人在眉县县城开馒头店。王某有十七八岁,身高约1.75米,较瘦,短发,讲宝鸡方言;蔡某有十六七岁,身高约1.6米,中等身材,短发,讲宝鸡方言,二人家可能在蔡家坡。这两个人她之前不认识,也从来没见过,是第一次见,名字都是她听常某说的。⑵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蔡某在五丈原初级中学二年级上学时的班主任。蔡某上学期间表现不好,经常爱上网,上课睡觉,不按时完成作业,2015年11月份不知什么原因其不在该校继续上学。⑶证人吴某、秦某的证言,均证实她们在蔡家坡镇畅泰科技Apple授权经销商店工作,卖苹果手机两年多了。经对被抢的手机辨别,均觉得这部手机不是一部正品苹果手机,像是一部高仿苹果手机。并证实iphone6s手机正式上市时间是2015年9月,售价是6888元,新手机上市以前,老手机一般不会降价。⑷证人、被告人父亲蔡某1的证言,证实儿子蔡某爱玩,不爱学习,上初中后经常上网,为上网不写作业。自从不上学以后上网的次数就更多了。蔡某平时玩耍的人不多,不上学以后也没见其和谁来往,就是事发前一段时间,蔡某领过一个小伙到他家,来了几次也没见干什么事。儿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事发后他主动联系被害人父亲进行赔偿,希望能获得谅解。⑸证人、被害人常某父亲常某1的证言,证实女儿常某被抢的iphone6plus手机是他用妻子范丽娟的身份证办理的,手机正面是白色的,背面是粉色的,有时他用,有时在家放着。平时他和妻子在馒头店里忙,经营的收入有时放在家里,案发前有几次常某都在家里偷拿钱,这次被抢的钱也是常某从家里偷拿去的。他们平时放的钱也没有数,也不知道常某拿了多少钱。事发后,他带着常某到医院检查了,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常某说自己头上也被打了,他们也都让医生检查了,都没问题。自从事发后,虽然上学,但不管是老师反映,还是他们在家的观察,常某的精神状态都很差。他担心被抢的事对女儿心理和精神影响严重,不知道多长时间能恢复正常。这件事肯定对常某的学习也造成了影响。并证实眉县城关派出所将抢常某的两个小伙抓获后,通知他过去,这两个小伙的家人也来了,蔡某和另一个小伙的父亲说是给他些钱让给女儿买些营养品,最后每人给了他1000元,他虽然不太情愿,但还是收下了。第二天在派出所时,两个小孩的父亲拿出一张写好的单据,让他签字。他文化水平不高,没完全看懂,俩人说大概意思就是让他们原谅两个小伙,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他当时考虑能让两个小伙改正错误是好事,就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后来他都后悔了,女儿精神状态一直不是很好,他带着几次看病,医生说心理受到很大创伤,吃了好多药,给的2000元看病花光了,还不够。女儿现在变得很不爱说话,很少与人交流、沟通。4、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6年11月6日常某报案称,有人在百合酒店门口敲诈其手机。出警后经传唤蔡某、王某,初查:2016年11月4日,常某在岐山县蔡家坡镇“鸿富宾馆”101房,被蔡某、王某两人以殴打、威胁方式抢走现金400元及iphone手机一部。就常某向该局的报案,该局以犯罪所在地在岐山县蔡家坡镇为由,移送至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管辖。5、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6日晚18时许,接到被害人常某报案称被人抢劫现金和手机。该所出警后,在眉县首善镇美阳街“怡丰源”宾馆将被告人蔡某、王某抓获。经讯问,二人对抢劫行为供认不讳。同年11月7日,眉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岐山县公安局,同时将被告人蔡某、王某移交岐山县公安局。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经被告人王某辨认,蔡家坡镇区东路鸿福宾馆101房间是2016年11月5日早上,他将常某从佰乐宾馆叫到鸿福宾馆101房间后离开,蔡某抢劫常某4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地方;蔡家坡镇区东路佰乐宾馆212房间就是11月4日晚他和蔡某、孙某1在鸿福宾馆101房间打扑克,常某去另外宾馆开的房间,当晚住在这里。⑵经被告人蔡某辨认,蔡家坡派出所东边宋家尧村内的“鸿福宾馆”101房间,就是他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⑶经被告人蔡某在十张年轻女性照片中辨认,②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他殴打、威胁实施抢劫的常某,他从其挎包内抢了4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手机。⑷经被告人蔡某在十张年轻女性照片中辨认,⑨号照片中的女子是孙某,就是他在宾馆房间里殴打和威胁的女娃;⑸经被告人王某在十张年轻女性照片中辨认,④号照片中的女子是常某,就是他们骗来实施抢劫的女娃。他们之前QQ聊天时视频过,能确定。⑹经被告人王某在十张女性青年照片中辨认,⑤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与常某一起来的孙某1。她和常某来时还背着书包,他和蔡某觉得其可能没有钱,就只抢了常某。⑺经被害人常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⑤号照片中的男子叫蔡某,就是2016年11月5日早上对她实施抢劫的人;⑻经被害人常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⑧号照片中的男子叫王某,11月4日约她到蔡家坡玩的人就是王某;⑼经孙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⑧号照片中的男子叫蔡某(音),2016年11月4日晚上对自己进行殴打的人就是他,11月5日早上对常某实施抢劫的人也是他;⑽经孙某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②号照片中的男子叫王某,2016年11月4日约常某到蔡家坡玩的人就是他。7、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2016年11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处扣押高仿iphone手机一部,后于2017年2月10日发还被害人常某父亲常某1。8、被告人蔡某对其抢劫的iphone手机的指认照片(四张)在卷。9、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害人常某父亲常某1手中提取常某门诊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10、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常某受伤后经该院门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11、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iphone6splus手机(高仿)一部,鉴定价格1040元。该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常某父亲常雪峰及二被告人。12、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实:⑴该案中,被害人孙某的户籍登记姓名为“孙某”,在多份讯问、询问笔录中均写为“孙某1”,两个名字所指均为同一人;⑵被告人蔡某、王某抢劫一案中,被告人蔡某所指认的蔡家坡西三路宋家尧村的“鸿福宾馆”,就是其伙同王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地点;⑶该案中,在讯问、询问等笔录中出现的“蔡某”、“蔡某”等人名表述内容应为“蔡某”,均为同一人;⑷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声称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高鹏等人强迫卖淫案件。高鹏强迫卖淫一案被害人之一于2016年9月30日案发后即向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报案,高鹏于2016年11月3日被抓获,在当日的讯问中,高鹏供述伙同蔡某等人强迫被害人卖淫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蔡某声称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13、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蔡某贪玩、不爱学习,家庭情况及经济条件一般,交往人员较复杂,一贯表现较差,家庭监护和社会帮教条件正常。被害人意见为按法律正常处理;被告人所在蔡家坡镇北星村村委会意见为被告人年龄尚幼,给其改过机会,建议从轻处理。14、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抓获经过(复印件)及证人高鹏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9月30日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张园婷的报案,后于2016年11月3日将高鹏抓获,其供述强迫张园婷卖淫的事实。15、户籍证明信。证实:⑴被告人蔡某,男,出生于2000年6月11日,身份号码:610323200006111619。作案时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⑵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2001年11月10日,身份号码:610323200111100938。作案时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⑶常某,女,2002年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夏县,身份号码:142730200201220727,户籍住址山西省夏县水头镇牛家凹村四组南三街8号;⑷孙某,女,2001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身份号码:610326200112061626,户籍住址眉县首善镇醋家塬村四组41号。16、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他和王某在高店网吧上网时,王某说自己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个女娃,不停发信息说喜欢他,王某说把那女娃弄来弄点钱花,他说行。11月4日星期五下午,王某说自己把那女娃叫到蔡家坡来了,去旅馆开一间房,问那女娃弄点钱。他从高点坐车到蔡家坡,找到王某一起上网的时候,王某说先不要打,威胁一下。到晚上7点左右,他和王某在蔡家坡中线将常某、孙某接上,四人转了一下吃了饭,随后他和王某带着俩人到西三路宋家尧村的鸿福宾馆开了一间房。他和王某及孙某在房间内打牌,常某在旁边看着,过了一会常某说去上网就走了,孙某追了出去。过了一会孙某回来让他带起去网吧上网,他们出去后常某当时在路口等,过去后常某一个人走了,孙某不停地叫,但常某没有回头就走了。他让孙某在那等一下,回房子找到王某,给王某把事说了一下,王某就和他一块下来,他们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三个就回房子等常某。在房间他和王某不停地给常某发QQ消息,最后其说自己在另一个宾馆,让孙某过去。他骗孙某说常某不管她了,让其在房间睡觉,常某明天来接其,如果敢走就打,说的时候他在孙某脸上打了几巴,孙某就哭了。大约半个小时王某回来了,孙某在一个床上睡觉,他和王某在旁边边耍手机边看着孙某,害怕其半夜跑了。当晚王某给他说第二天早上把常某叫来,自己假装有事出去,让他向常某要钱,先假装说借,不行了就打,反正不管用什么手段,把钱弄来就行。1月5日早上,他给常某发QQ消息骗说孙某让其过来,王某说自己在西三路地道口的小饭馆等他就先走了。过了一会常某从外面进来,他把房门关上,给其说话,常某当时站着,背对着他,他有些生气就把其头发拽了一下,常某就坐在床上哭。他从常某旁边把其挎包打开,从里搜出来441元,然后问其假装借钱,常开始没啃声,他又问其借,常看着很害怕他接着打,就答应借给他。他看见包里还有手机,又向其借手机,常当时不同意,说钱可以拿去但手机给其留下,他不停地说,最后常同意了。他把400元和手机拿上就去找王某了,二人一起到虢镇,耍了二天把钱花完。之后回到蔡家坡,他说给常某还手机,就和王某坐车到眉县,他给常某打电话说还手机并把他们的地方说了一下,后被抓获。他和王某抢了现金400元,高仿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他一直骗王某只抢了200元,藏了200元准备自己花。王某是怎么把常某和孙某叫到蔡家坡的他不知道。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4日下午3时左右,常某和孙某来蔡家坡找他和蔡某玩。他和蔡某在中线十字接上俩人后在西三路小吃城吃了饭,又去西机草坪转了转,常某说自己腿疼得很,他提议开个房间休息,随后他们就到西三路上的鸿福宾馆开了一间房(101房间)。到房间后,他们没事干,他提议打牌,就让蔡某去买了副牌,他和蔡某、孙某三人打牌,常某看了一会就出去了,孙某先出去追,过了一会回来后说常某叫其去上网,让他们带其去上网,他没搭理,蔡某和孙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俩人回来说常某不见了,他们三人就出去找,找了一圈没找到,就回到鸿福宾馆。之后常某发消息说自己在佰乐宾馆住着,他过去后,常某说他们打牌,自己一人没意思,俩人说了一会话。他回到鸿福宾馆后,蔡某和孙某已经各自躺下了,他就跟蔡某挤在一张床上睡觉。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他们都起来后,蔡某用自己的手机打了一段字让他看,内容是“一会我把常某叫过来,怎么把她的钱和手机抢了,拿钱去花去玩”。他接过手机,也打了一段字让蔡某看,内容是“我不露面,你抢完之后过来找我,我在道北早点铺吃点早饭等你”。蔡某看完后就把俩人打的内容删除了。然后蔡某给常某打电话说孙某要走,让其10分钟之内过来。他走到门外时常某来了,他骗其说父亲打电话叫他回家,他就离开了。他在道北早点铺吃晚饭,等了大概一个多小时,蔡某过来,说抢了常某200元和一部苹果6S手机。他俩害怕常某报警,准备先躲一躲,就坐车去了虢镇。在虢镇上网时,常某发消息说,蔡某把其打了,威胁其和孙某把钱和手机拿出来,不然把她俩卖到西安去,最后从其身上抢了4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他就问蔡某,其坚持说自己抢了2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第二天,他和蔡某从虢镇回到蔡家坡,蔡某没钱了,准备把常某的手机卖了。俩人一起去了一个收手机的店铺,收手机的人说苹果手机是假的,他和蔡某把自己的手机一共卖了300元。后来他们准备把常某的手机还了,到了眉县后就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在眉县百合酒店对面,让其过来取手机。结果常某父亲过来后,将他俩抓住并报警。并证实他和蔡某最近一直没有正当职业,没有收入,没钱花,想弄些钱花。事发前二、三天,他和常某聊天时被蔡某看见,他说和这个女娃聊的比较好,蔡某就和他说把这女娃叫来,想办法弄些钱花,他当时也同意了,但他们当时没有详细说怎么弄钱。具体实施时他没有在场,事后蔡某说把常某打了几巴,吓唬了一下,他也没有具体问。后来常某说蔡某威胁说不给钱就把其卖到西安去,还威胁、吓唬孙某。蔡某一直说抢了常某2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他们从蔡家坡到虢镇时,蔡某掏了100元付了50元车费,找了50元放到他拿的手包里,剩下的100元蔡某装着。手机本来打算拿去卖的,收手机的人说是假的没卖成,被抓获时手机在蔡某身上装着。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亦应予以认定:1、岐山县蔡家坡镇北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年幼且为初犯,以前未曾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建议予以挽救批评教育。2、证人王伟的证言,证实案发第二天,他和蔡某的父亲蔡某1一同前往眉县城关镇派出所协商此事,蔡某1还给常某1400元,接着又给补偿了1100元,常某1共收到蔡某1人民币1500元后,表示对蔡某谅解。常某1说自己不会写,让他们写,自己签名。他也不太懂法,把题目写成了撤诉书,但内容是谅解蔡某的意思,他给常某1念了,常某1同意并签了字。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王某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4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具体行为有所不同,对其量刑亦应有所区别。被告人蔡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被告人王某案发时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具体犯罪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量刑时可酌情增加相应刑罚量。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中,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悔罪表现,综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珍人民陪审员 刘丑劳人民陪审员 祁银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净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