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李浩与沈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沈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2民初5175号原告:李浩,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颖(系原告之妻),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沈嘉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吴建林。本院审理的原告李浩与被告沈嘉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余 淑 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屠其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