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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邵宗福与陈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宗福,陈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774号原告:邵宗福,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后春,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官保,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宗福与被告陈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宗福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被告陈后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后春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6%从2016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经人介绍自称在内蒙古承包了爆破工程,经电话沟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直接从温岭运输工程机械(空压���以及风钻等设备)到内蒙古以及联系了十多名工人过去做工。2016年6月26日原告以及工人乘坐飞机到内蒙古,在到达之后经和陈后春联系,发现被告的爆破工程没有承包成功。后在被告的安排下将工程机械租放在牧民家里,工人的住宿由原告安排支付。2016年7月8日经被告明确表示工程无法开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赔偿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机械使用费、运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该笔款项在二个月之内支付。现上述赔偿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后春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确系被告出具的,但是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原告邵宗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运货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8日,从内蒙古将空压机运送回台州,运费是17000元。2.租场地协议一份,拟证明空压机运到内蒙古后,因被告没有承包工程,向牧民租场地存放空压机的事实。3.照片二份,拟证明空压机存放在内蒙古的事实。4.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人用同一个手机购买了机票,与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一致,到内蒙古从事爆破工程的事实。5.借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8日,被告没有实际承包爆破工程,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2016)浙1081民初11837号案卷材料中三个证人的证言及被告出示的录音资料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发生的原因是工程承包未成功,进行结算,由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后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主张借款。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6,被告经质证对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陈后春向原告邵宗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邵宗福借到100000元,在二个月内归还。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18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陈后春在庭审中陈述:…录音光盘里的内容属实。当时资金紧张,工程急需用钱,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先出具借条,但原告当时没有现金,等回去后再汇,后来也没有交付款项,钱我也调过来了,借条没有要回来。录音中所说的为了把“潘万顺”的事情料理掉,减少费用的开支而出具的借条,跟本案的借条不是一回事。除了本案借条,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其他借条…。被告陈后春在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我与你不认识,这个事情本来是你跟“潘万顺”的事情,我那天在那里出于好心,把你这个事情给了结了。…我条子打给你,因为你们这么多人在那里,我考虑到你跟“潘万顺”的事情时间拖得长,不行,拖下去费用很大,不合适,我是出于好心,那条子是怎么打来的,条子给你处理了,处理了之后,我是叫“潘万顺”打借条,你说叫“潘万顺”打不行,要我打借条,叫我打好像有保障一样,你是这个意思,所以我就字签给你,我是为了避免你们费用增加。…你给我代付工资、运费,那你现金总没给我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款项的性质及被告是否应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因无法承接工程遭受损失而与案外人“潘万顺”发生纠纷。被告陈后春为解决上述纠纷,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居中进行调和。原告认为由被告出具借条有保障,故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对此充分了解,并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由此可见,原告持有的借条中的借款,实为双方对原告为承接工程进行准备最终因无法承接工程而对原告的租费、运费、民工工资等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结算应予给付的欠款,但这是原、被告双方结账后自愿以“借条”形式对所欠款项的最终结算和确认,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结账的行为性质���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并且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有误,因此被告的这一异议明显不能成立,同时本案债务性质的转化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结束承揽合同关系,转而创设借款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以借款法律关系规范双方的行为,该笔欠款已经转化为借款,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后春陈述因工程需资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未收到借款,与本案借条无关,却又称除案涉借条外未向原告出具过其他借条,其陈述明显前后不一,故其有关原告未交付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请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宗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陈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