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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余现忠、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现忠,张伟,李长华,杨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3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现忠,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华,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俊,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现忠、张伟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华、杨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现忠、张伟以双方纠纷另行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现忠、张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现忠、张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上诉人余现忠、张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任明乐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