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极鲜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盟睿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极鲜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凌元宝,上海盟睿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2406号原告:上海极鲜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海峰,上海极鲜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刚,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元宝,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盟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玲清,上海盟睿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冉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极鲜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极鲜网公司”)与被告凌元宝、被告上海盟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盟睿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鲜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刚,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元宝、被告盟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极鲜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45,685元、评估鉴定费与图像资料费3,610元、施救费200元、拖车费3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凌元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盟睿公司对被告凌元宝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6时25分许,被告凌元宝驾驶被告盟睿公司所有的沪D1XX**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迎宾高速南侧29.6公里处,与董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YXX**牌轻型封闭货车及案外人李某驾驶皖C7XX**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三车车损。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凌元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和李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凌元宝驾驶的沪D1XX**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凌元宝发表答辩意见:其系牌号为沪D1XX**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盟睿公司处,其向盟睿公司支付管理费,并由盟睿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保险。被告盟睿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车牌号为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和利益所得者为凌元宝,此车辆挂靠在该司,属挂靠关系,故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鉴定费,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沪D1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6时25分许,被告凌元宝驾驶牌号为沪D1X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本市S1迎宾高速南侧29.6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YXX**轻型封闭货车(原告所有)及案外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皖C7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三车均有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凌元宝承担全部责任,董某某及李某无责任。当日,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00元及拖车费38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将牌号为沪AYXX**号车辆送入上海保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于2017年2月23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145,685元。车辆修理期间,上海保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物损进行评估,2017年1月17日,该中心出具评估意见:沪AYXX**康飞牌KFT5041XLC4B冷藏车,于基准日(2016年11月6日)车辆物损的维修费用为145,6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3,610元。经查,沪D1XX**车辆由被告凌元宝投资购买,2012年11月28日,凌元宝与盟睿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该车产权归凌元宝,由盟睿公司统一办理上牌、过户、办证等一切手续,车辆产权归凌元宝,但需由盟睿公司代为管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盟睿公司。盟睿公司为沪D1XX**车辆在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以“1、车辆定损的申请人与车主(原告)并非同一人,程序违法;2、车辆评估发生在修理完毕之后,时间顺序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查询及评议,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牌号:沪AYXX**、沪D1XX**)、驾驶证(董某某、凌元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修理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税务发票、短信;被告凌元宝提供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税务发票;被告盟睿公司提供的车辆管理协议书;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凌元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凌元宝为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凌元宝赔偿。原告要求盟睿公司对凌元宝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凌元宝将车辆挂靠于盟睿公司名下,凌元宝驾驶该涉案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此盟睿公司应就凌元宝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修理费及评估费,原告的车辆虽系自行委托评估,但评估意见系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其评估意见真实可信,可予采纳。原告据此评估结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修理费,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相应的修理费及评估费。评估费据票计算为3,610元。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略大于评估意见的金额,鉴于被告凌元宝及盟睿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以评估中心作出的意见为准较为适宜,故支持原告车辆修理费145,600元。关于施救费、拖车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且必要、合理的费用,据票计算为施救费200元、拖车费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极鲜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极鲜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47,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8元(原告上海极鲜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凌元宝及上海盟睿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