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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杨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杨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王锦,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杨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诉称:被告杨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后消费使用。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透支本息等费用共计94056.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磊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84919.2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利息3399.16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杨磊偿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滞纳金2137.67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被告杨磊偿付年费3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磊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账单所列明的款项,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等条款。开卡后被告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84919.27元,产生利息3399.16元、滞纳金2137.67元、年费3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并未给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银联尊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含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催收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申领信用卡,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信用卡合约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但其并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写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本院将该诉求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要求被告杨磊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84919.2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利息3399.16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滞纳金2137.67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年费36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透支借款本金84919.27元;二、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透支上述款项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利息3399.16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杨磊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滞纳金(截至2016年5月20日产生滞纳金2137.67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四、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年费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