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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井林与徐福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井林,徐福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6157号原告:杜井林,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福金,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珍,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徐福金配偶)。原告杜井林与被告徐福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井林、被告徐福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福金赔偿原告杜井林经济损失5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11分许,原、被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蓝山郡1号楼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牙齿打落两颗,其他牙齿松动后脱落。2016年11月11日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处罚。原告伤后到通辽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将牙齿修复,支付医疗费2615元。因原告牙齿脱落疼痛,不能上班,造成误工费3000元(200天×15天),经济损失共计561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福金辩称,原告杜井林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落原告杜井林的两颗牙齿,其他牙齿松动脱落也不是被告打的。原告没有病历、住院正规诊断及发票,没有人证、物证证明牙齿脱落系被告打的,同时原告杜井林也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蓝山郡1号楼楼下,原告杜井林与被告徐福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原告用砖头将被告头部打伤,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嘴部打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杜井林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徐福金拘留5日行政处罚。原告当庭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呈请结案报告书一份、关于杜井林、张宪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通科公(林)行罚决字[2017]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通辽市医院门诊挂号专用发票两枚、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通辽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两份、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新新世达欧式构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嘴部打伤,牙齿打掉一颗,松动一颗后拔除及就诊花费医疗费2630元和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后不能上班形成3000元误工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公安卷宗中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通辽市医院门诊挂号专用发票两枚、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通辽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争执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原告出示证据中的挂号票据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1月4日,门诊收费收据也为2017年1月4日。门诊病历手册显示就诊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1月4日,且均记载原告的牙齿为缺失多年,因此原告的牙齿脱落与被告没有关系;对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新新世达欧式构件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在该厂上班。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公安卷宗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未证明原告牙齿脱落系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通辽市医院门诊挂号专用发票两枚、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通辽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两份,因就医时间并非原、被告发生争执当日,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牙齿脱落与原、被告争执有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新新世达欧式构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存在误工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2016)内0502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只是将原告嘴打伤,没有将原告牙齿打掉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该判决已生效,与本案事实相关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发生口角并厮打,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牙齿脱落是由被告行为导致的事实,故原告杜井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井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原告杜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牧 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