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李学军、郭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李学军,郭金莲,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893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学军,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郭金莲,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河北街中兴小区12-1号营业房。负责人:陈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李学军、郭金莲、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及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军、郭金莲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学军、郭金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879.43元,利息200244.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并要求被告李学军、郭金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学军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241667‰;李学军、郭金莲系夫妻关系,故郭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学军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879.43元,利息200244.69元。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李学军、郭金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郭金莲作为李学军配偶,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以其与李学军的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为李学军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处借款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李学军、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学军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241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为李学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学军发放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学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3879.43元、利息200244.69元。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李学军、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按约向李学军发放贷款后,李学军未按约还款已违约,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要求郭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333879.43元,利息200244.69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郭金莲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为李学军、郭金莲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要求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李学军、郭金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学军、郭金莲追偿。李学军、郭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军、郭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1333879.43元、利息200244.69(截止2017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对被告李学军、郭金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学军、郭金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学军、郭金莲、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杨万海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