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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宪华、赵明引等与白雪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白雪纯,彭宪华,赵明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45号。负责人:刘延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杰(又名刘昌捷),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纯,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宪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雷,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明引,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上诉人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因与被上诉人白雪纯、原审被告彭宪华、原审被告赵明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白雪纯承担。事实和理由:1.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也不是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白雪纯应向铁岭市政府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程序违法,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所有诉讼材料。3.赵阳向白雪纯转移债权没有通知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不再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白雪纯辩称,不同意的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1.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公章,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承租房产,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根据《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其具有主体资格,应当承担责任。2.白雪纯在2015年11月23日向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邮件,即使其未收到,白雪纯向法院起诉也视为向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通知了。彭宪华述称,借款应是驻京联络处的借款,但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应由铁岭市政府承担责任。赵明引未参加二审诉讼,未作陈述。白雪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赔偿律师费5000元;3.赵明引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彭宪华对上述第1、2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赵明引、彭宪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冷亚萍(出借人)与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借款人)、赵明引(担保人)、彭宪华(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同意借款70万元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60天;借款用途为支付北京民族印刷厂房租;借款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利息为借款总额的每月3.2%,按日计息,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担保人赵明引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彭宪华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出借人如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受让债权人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履行相应的偿还或担保责任。2013年9月29日,冷亚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银行账户内汇入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银行账户(账号为×××)内70万元。同日,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冷亚萍出借的人民币70万元,收款账号为:户名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紫竹院支行;账号为×××。该收据上加盖了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公章。冷亚萍与赵阳于2015年9月1日登记离婚。同日,冷亚萍(乙方)与赵阳(甲方)签订债权分割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下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共同向借款人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出借70万元借款,担保人赵明引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彭宪华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现甲、乙双方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对借款人的债权的分割确认如下:自2015年8月1日起,甲、乙双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及该债权的一切主、从权利均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人尚欠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3日合计26天的利息。2015年11月20日,赵阳(甲方、出让方)与白雪纯(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2013年9月29日,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与冷亚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向冷亚萍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2%,用款期限60天,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还须每日向冷亚萍支付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赵明引对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彭宪华对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前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冷亚萍实际向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给付70万元借款,冷亚萍向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出借的借款实际为甲方与冷亚萍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权,2015年9月1日甲方与冷亚萍办理完毕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了债权分割确认书明确将甲方与冷亚萍对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享有的共同债权分割给甲方。现甲方将其中的3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成为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新的债权人,依法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庭审中,白雪纯认可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支付70万元的利息截至止2015年10月18日,同时认可赵明引又于2015年11月份支付利息6万元,但借款本金70万元(含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万元)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冷亚萍与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时,赵明引、彭宪华对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亦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债权在冷亚萍与赵阳离婚时进行了分割,并由赵阳转让给了白雪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即出借人如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受让债权人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履行相应的偿还或担保责任,故冷亚萍对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享有的借款债权依法由白雪纯享有。与借款主债权相应的担保权利亦应由白雪纯一并享有。白雪纯请求判令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白雪纯承认7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18日,同时认可赵明引于2015年11月份支付利息6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针对借款7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白雪纯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白雪纯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已经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5000元律师费不应再予以支持。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赵明引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雪纯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赵明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彭宪华在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赵明引、彭宪华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进行追偿;5.驳回白雪纯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诉讼中,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主张未收到本案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全部诉讼材料。本院核对了一审卷宗,卷宗中邮单显示,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邮寄地址为:朝阳区华膳园(高碑店)国际文化产业园]邮寄送达了本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14:00的传票、证据材料、委托手续及其他材料,该邮件于3月23日被田晶华签收。另查,该地址为另案原告陈志毅诉被告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被告赵明引、被告彭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海民(商)初字第42698号]中,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晶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诉讼中,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称,其是铁岭市政府办公室下属的部门,没有任何核准手续,没有任何证件执照,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也是铁岭市政府出具,铁岭市政府可以就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不具主体资格出具相关说明,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铁岭市政府就本案为其出具的委托授权手续,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后在诉讼中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其作为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了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相关委托授权手续。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主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主张铁岭市政府可就此事出具说明,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作为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案涉款项亦打入户名为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银行账户,且其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其他案件的诉讼,故本院认定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其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同样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向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相关人员已予签收,一审法院送达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对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主张,本案债权转让通知程序存在瑕疵,故其无需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论白雪纯主张的其已于2015年11月23日通知债务人能否成立,白雪纯作为债权受让方,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向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送达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之时,亦产生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效力,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岭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韩悦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