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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阿于”(情况不明、在逃)经商谋盗窃事宜后。两人准备好撬批等盗窃工具并在惠东县平山街道汽车总站附近汇合,随后行至平山街道陈塘村委的山湖海小区住宅。两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1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黄埠将杨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被盗赃车、作案车辆一部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25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概貌及周边情况。3、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7年7月1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科达商业街将被告人杨某抓获。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型号:HJ100T-5)价值人民币4725元。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被告人杨某处扣押T型套筒两把、L型套筒一把、干扰器一个、解码器一个、老虎钳一把、起子一把、剪刀一把、T型撬批一把、L型撬批一把、螺丝掰两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女装HAOJUE牌摩托车一部、黑色haojiang牌男装摩托车一部、黄某1上岗证一张、学生卡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7月14日16时许,我在黄埠镇科达商业街23号找我朋友喝茶,过了几分钟我看见警察追捕杨某和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刚好到了23号就抓到杨某,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逃跑了。我不知道杨某有无在盗窃摩托车。8、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17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停放在惠东县平山陈塘村委山湖海上城门前停车场,将摩托车的前轮上锁后我就回家休息。当天早上6时30分,我准备驾驶摩托车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警。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其和阿于在2017年7月14日偷摩托车的地方及所盗摩托车进行了指认;对偷车使用的工具、摩托车等物品照片进行了指认。10、发还清单,证实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白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工作证一张、学生卡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保修卡一张。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还有庭审笔录、光盘,现场检测报告,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该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凤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