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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学勇、李宏亮等与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勇,李宏亮,刘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028号原告:赵学勇,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原告:李宏亮,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刘伟,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范井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马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义。原告赵学勇、李宏亮与被告刘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唐山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乐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勇、李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文,被告刘伟,被告华安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被告华农乐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勇、李宏亮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82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2428.8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刘伟,该车在被告华安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农乐亭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2016年9月16日3时许,刘伟驾驶冀B×××××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文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公园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失控,向西侧滑至人民公园交叉路口西侧,车辆右侧面与赵学勇停放在路北侧的冀B×××××小型面包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后,连续与张德良所有的二哥烧烤摊位发生事故,车辆前侧又撞到道口北侧路外的树木,此事故造成赵学勇、刘伟、及冀B×××××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乘车人于胜涛、邓凯熙受伤,车辆损坏,张德良摊位受损,冀B×××××小型面包车车上拉的货物受损,赵学勇称手机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承担主要责任,赵学勇承担次要责任,张德良无责任,乘车人于胜涛、邓凯熙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一、赵学勇损失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4.护理费;5.交通费;6.鉴定费。二、李宏亮损失1.车损;2.评估费;3.货物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一、赵学勇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4436.4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天,故认定为8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20天,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标准110元/天适当,予以确认,故认定为22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60.24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天,故认定为120.48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病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其主张的金额适当,予以确认,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系原告评定误工期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赵学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36.88元;二、李宏亮损失1.车损。已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评估,予以采信,故认定为9810元;2.评估费。系原告为评定车损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721元;3.货物损失。原告提交了收据证实,考虑货物残值及市场实际情况,酌定货物损失3000元;综上,原告李宏亮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31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农乐亭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学勇受伤,李宏亮车辆损坏,刘伟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赔偿原告赵学勇、李宏亮9136.8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516.4元,死亡伤残项下2620.4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二、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学勇、李宏亮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12131元的70%,计8491.7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宏亮、赵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50元,由原告李宏亮、赵学勇负担35.5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宏亮负担958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