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于海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关英、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于海在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山东庙派出所候问室门前,用拳头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李志勇鼻部打伤。经鉴定,李志勇鼻挫伤致鼻出血为轻微伤。被告人于海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于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海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云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鑫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