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常丽娟、杨其友与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丽娟,杨其友,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1010号原告:常丽娟,女,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滨海新区。原告:杨其友,男,1950年8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滨海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68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开发区井冈山路三段1号。负责人:高东,系该支行行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丽娟、杨其友诉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2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丽娟、杨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抵押人杨其友以其所有的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路门市房(面积157.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借给原告,而是将该笔借款借给了案外人刘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请求被告解除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门市房157.2平方米的抵押登记,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解除对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门市房157.2平方米的抵押登记。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讼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原锦州天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东支行所签订的,目前该支行已变更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该支行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与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辩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公证。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返还抵押物的请求,该抵押物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部分不存在解除法定条件。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常丽娟、杨其友与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天东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常丽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杨其友涌起名下的座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的房屋(建筑面积157.2平方米,产权证号:村房字第0098**号)进行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天东支行将借款500000元存入原告常丽娟名下的银行帐号为6210260500058709307帐户内,该款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取出后存入案外人刘纯的卡号为6228480200563563713银行卡内。另查明,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天东支行现已更名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房屋抵押登记审核表、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取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常丽娟虽然陈述合同签订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其本人,但依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已经将借款存入原告常丽娟的名下银行卡内,虽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借款取出支付给案外人,但原告仅依据未将借款发放到本人手中为由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杨其友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常丽娟提供担保,但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用款人并不是原告常丽娟,而是案外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其友同意为案外人使用该笔借款而提供抵押担保,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关于抵押部分的约定应属于无效,被告应当将原告杨其友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杨其友,并协助原告杨其友解除房屋抵押权登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其友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村房字第0098**号)返还给原告杨其友,并协助原告杨其友解除房屋抵押权登记。二、驳回原告常丽娟、杨其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丽娟、杨其友负担50元,被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森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