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0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文波、肖黄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娄某1,娄某2,朱文波,肖黄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死者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女,2008年7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死者长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2,女,2012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砚山县(系死者次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砚山县人,住砚山县(系娄某1、娄某2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文波,男,1997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靳华明,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黄达,男,1997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家住文山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家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7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娄某1、娄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7年10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娄某1、娄某2以与被告人朱文波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文波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书。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康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娄某1、娄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廷彪、鲁春苹,被告人朱文波、肖黄达及辩护人靳华明、陈正林、杨家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成年人、作另案处理)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歌唱天下KTV五楼电梯口处因与死者娄某3发生口角的事邀约被告人朱文波、郭某(未成年人,作另案处理)对娄某3实施殴打,娄某3被打倒在地后,证人农某及KTV工作人员陆某1将娄某3送到KTV一楼电梯旁台阶处,后被告人陈某、朱文波、郭某、肖黄达、骆某(未成年人,作另案处理)又再次对娄某3实施殴打,同时被告人陈某等人向娄某3索要钱财。在娄某3没有反应的情况下,证人农某拿了自己的57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陈某等人。事后娄某3被证人农某、陆某2打出租车送回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龙海路83号三楼其租住的房屋内,放置在床上直至次日陆某2发现娄某3死亡后报警。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波、肖黄达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娄某1、娄某2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1.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梁某生活费48873元(7331元×20年÷3人)、娄某1生活费43986元(7331元×12年÷2人)、娄某2生活费51317元(7331元×14年÷2人),共计144176元;3.丧葬费39452元;4.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6天×3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370828元。为佐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1.证明,欲证实梁某与娄某3系母女关系,娄某1、娄某2与娄某3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娄某3与李某1于2013年11月4日离婚的事实。被告人朱文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民事方面由其辩护人代为答辩。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文波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鉴于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文波是受陈某指使才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2.本案被害人娄某3的死亡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首先娄某3血液乙醇含量为224.73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次娄某3受伤后未得到医院的专业救助,也是造成娄某3死亡的原因之一,恳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3.被害人娄某3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4.本案系酒后言语过激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朱文波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民事方面,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3.对丧葬费没有意见;4.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害人有过错,不予赔偿;5.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依据。且当晚对娄某3实施伤害的应有6人,不是5人,故赔偿责任应由6人共同承担。被告人肖黄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民事方面由其辩护人代为答辩。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肖黄达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鉴于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肖黄达系从犯,并没有殴打娄某3的头部,且只参与了一次殴打行为;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本案娄某3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娄某3的朋友将其送回出租屋,而没有及时送往医院。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民事部分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人朱文波的辩护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朱文波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肖黄达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成年人、作另案处理)在文某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歌唱天下KTV五楼电梯口处因与死者娄某3发生口角的事邀约被告人朱文波、郭某(未成年人,作另案处理)对娄某3实施殴打,娄某3被打倒在地后,证人农某及KTV工作人员陆某1将娄某3送到KTV一楼电梯旁台阶处,后被告人陈某、朱文波、郭某、肖黄达、骆某(未成年人,作另案处理)又再次对娄某3实施殴打,同时被告人陈某等人向娄某3索要钱财。在娄某3没有反应的情况下,证人农某拿了自己的57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陈某等人。事后娄某3被证人农某、陆某2打出租车送回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龙海路83号三楼其租住的房屋内,放置在床上直至次日陆某2发现娄某3死亡后报警。经鉴定,娄某3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18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文波、12月26日抓获被告人肖黄达。另查明,被告人朱文波的家属及另案处理的陈某、郭某、骆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朱文波、陈某、郭某、骆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死者娄某3母亲梁某56岁,梁某生育子女三人;娄某3与李某1共同生育长女娄某1(7周岁),次女娄某2(3周岁),两人已于2013年11月4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波、肖黄达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比对说明、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订房登记表、解剖尸体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文波及肖黄达的供述及辩解、同案陈某、郭某、骆某的证言,证人陆某2、农某、谯某、张某1、王某、陆某1、李某2、张某2、张某3、邵某、赵某1、郑某、肖某、梁某、赵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视听资料,证明、离婚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朱文波、肖黄达伙同陈某、郭某、骆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邀约朱文波等人实施伤害行为,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朱文波、肖黄达等人受邀约实施伤害行为,朱文波在歌唱天下KTV五楼楼梯口及一楼均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肖黄达在歌唱天下KTV一楼参与实施伤害行为,两被告人虽均为从犯,但是朱文波的作用大于肖黄达,故在量刑时有所区分。被告人朱文波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文波减轻处罚;被告人肖黄达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肖黄达减轻处罚。被告朱文波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黄达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文波、肖黄达因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朱文波家属及其另案处理的其余三名被告人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赔偿数额远高于根据法律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对被告人朱文波撤诉,就不再处理被告人朱文波的民事赔偿部分。根据被告人肖黄达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酌情判决被告人肖黄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朱文波、肖黄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文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肖黄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三、由被告人肖黄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娄某1、娄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娄某1、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布鞋1双、牛仔裤1条、T恤1件、衣服2件,登记在案依法处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宾 果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冷 欣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