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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1与滕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滕州市民政局,孙某2,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81行初108号原告孙某1,女,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彦栋,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魏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艳,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孙某2,女,汉族,住滕州市,。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孙某1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孙某2、韩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栋,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的出庭负责人仲伟泰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艳,第三人孙某2、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1994年2月1日依据结婚登记申请办理了孙某1、韩某某的婚姻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了(1994)岗字第82号结婚证书。原告孙某1诉称,1994年2月1日,第三人孙某2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韩某某一起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4)岗字第82号结婚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裁判。第三人孙某2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其老家在云南,没有本地户口,便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于1994年2月1日同第三人韩某某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1994)岗字第82号结婚证书。现意识到这种行为违法,欺骗了登记部门,因此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及结婚证。第三人韩某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现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孙某2的婚姻登记。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日,第三人孙某2因没有本地户口,便持记载有原告孙某1的身份信息的证件,与第三人韩某某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孙某2、韩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1994)岗字第82号结婚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某2弄虚作假,冒用原告孙某1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1994年2月1日为第三人孙某2、韩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1994)岗字第82号结婚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姝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