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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石有财招摇撞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有财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有财,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有财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桂1302刑初333号刑事判决。石有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和一审庭审资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石有财,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石有财自称叫“石某”,利用网上购买的假人民警察证、假警服、假手枪等物品,冒充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人民警察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结识被害人谭某,取得对方信任并与其交往。后石有财以承包工程等理由骗取谭某钱款共计9600元。2017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来宾市来宾饭店客房将石有财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假警官证一张、黑色玩具塑料手枪一把、警用皮带一条、警用钱包一个、警用无袖V领羊毛衫一件、警用单裤一条、手机一部等物品。案发后,石有财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卡流水清单、借条、银行转账照片、转账回执单、“石某”的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微信聊天图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假警官证一张、黑色玩具塑料手枪一把、警用皮带一条、警用钱包一个、警用无袖V领羊毛衫一件、警用单裤一条、手机一部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警官证照片,证人覃某、邓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有财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石有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石有财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石有财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谭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石有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石有财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石有财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96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假警官证一张、黑色玩具塑料手枪一把、警用皮带一条、警用钱包一个、警用无袖V领羊毛衫一件、警用单裤一条、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石有财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理由:1、没有诈骗谭某的故意。其与谭某之间有协议,由其从朋友公司拿项目,由谭某先垫付项目费用,之后两人平分并写有3000元的借条,其没有诈骗的故意。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初犯。原判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有财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害人已进行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石有财提出“没有诈骗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谭某证实石有财以公安人员身份与之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以找关系、请人吃饭打通关系为由多次向其借款,之后拒绝归还以及“借条”落款是假名字、假身份证号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石有财冒充人民警察身份骗取谭某人民币9600元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石有财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作出裁判,石有财再以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