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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8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子周与张炳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周,张炳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8475号原告:冯子周,男,1941年10月27日生,汉族,天津铁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炳炎,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丝绸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子周与被告张炳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子周、被告张炳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子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53.5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8元、鉴定费865元、去鉴定途中的交通费35元,共计39859.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9时45分,被告张炳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东风雪铁龙小客车在人行道上顺行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第B00981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炳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9时45分,被告张炳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东风雪铁龙小客车在行人冯子周相撞,造成冯子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警医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2.右肘部外伤、3.右根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的第B00981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炳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原告冯子周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子周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153.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外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原告医疗费用为实际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结合鉴定结论主张90天护理期,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10332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原告住院13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4、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90日营养费,每日100元,主张营养费合计9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合理,但每日营养费过高,考虑原告年迈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30元,经计算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鉴定途中的交通费35元,原告住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所需交通费用和鉴定中所需的交通费用均为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其有两子在外地工作,原告受伤住院后前往探望照料,属于常情道理,所产生的往返交通费酌情考虑,综合以上,交通费用酌情考虑15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73.8元,根据伤情原告所购医用双拐是合理的支出,关于枸杞不属于辅助器具,本院确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65元,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张炳炎垫付费用5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同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款中将550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炳炎。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炳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冯子周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5153.52元、护理费1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子周各项损失。关于被告张炳炎已垫付的费用5500元,原告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发还被告张炳炎,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583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65元、医疗费3653.52元,共计4518.52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炳文垫付款(医疗费)5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