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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彭辉、赵立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赵立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72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辉,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芜湖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泊、徐承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立和,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沈港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奇龙、陈汉,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辉、赵立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辉及其辩护人李文泊,被告人赵立和及其辩护人白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间,邵某甲(另案处理)及家人和被害人周某甲各自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菜市场内经营豆腐店,因双方在协商周某甲的豆腐店搬离问题上出现纠纷,邵某甲雇佣被告人彭辉、赵立和、葛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殴打被害人周某甲的方式逼迫其将豆腐店搬离。2016年9月30日2时许,经事先踩点预谋,邵某甲驾车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菜市场附近,由邵某甲在车里等候,其余四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甩棍,到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豆腐店内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6日1时许,由邵某甲驾车,被告人彭辉、赵立和、葛某某携带钢管、甩棍,欲再次至上述豆腐店殴打被害人周某甲,因店铺未开门营业而返回。2016年10月10日4时许,邵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彭辉、赵立和、葛某某、夏某某,由邵某甲在家里等候,葛某某驾车,彭辉、赵立和、葛某某、夏某某携带钢管至上述豆腐店,对店内的被害人周某甲、廖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彭辉、赵立和于2017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辉、赵立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彭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具体如下:1、廖某某的伤情并非被告人彭辉一人所致;2、被告人彭辉不是犯意提起者,也没有准备犯罪工具,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被告人彭辉是从犯;3、被告人彭辉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彭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5、被告人彭辉未获利;6、被告人彭辉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立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立和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赵立和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赵立和不适犯意的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并未积极主动,造成廖某某重伤的行为并非赵立和所为,应认定被告人赵立和为从犯;3、被告人赵立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4、被告人赵立和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立和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邵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家人与周某甲在协商让周某甲的豆腐店搬离菜市场的问题上出现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赵立和与葛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立和纠集被告人彭辉,被告人彭辉纠集夏某某(另案处理),商量通过殴打方式逼迫周某甲将豆腐店搬离。2016年9月30日凌晨,邵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彭辉、赵立和及葛某某、夏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菜市场周某甲经营的豆腐店附近,并对周某甲进行了指认。随后被告人彭辉、赵立和及葛某某、夏某某持钢管、甩棍进入店内,被告人彭辉、赵立和及葛某某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后众人逃离现场。2016年10月6日凌晨,邵某甲驾车载着被告人彭辉、赵立和及葛某某到周某甲的豆腐店欲再次殴打周某甲,因店铺未开门营业而放弃行动。2016年10月10日4时许,受邵某甲纠集,被告人彭辉、赵立和及葛某某、夏某某携带钢管再次到周某甲的豆腐店,对店内的周某甲及其妻廖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周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彭辉在芜湖站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赵立和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大蒋村委会小邵自然村1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彭辉、赵立和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和廖某某共计六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辉、赵立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邵某甲、葛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辉、赵立和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虽无法确定何人直接导致廖某某重伤,但本案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彭辉、赵立和及同案犯的行为均没有超出伤害的概括故意,故被告人彭辉、赵立和对伤害后果(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辉、赵立和虽然不是犯意发起者,但参与犯罪全过程,并实施了加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彭辉、赵立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辉、赵立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立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晓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