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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永美、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美,赵毅,刘芹妤,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美,女,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毅,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妤,女,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胡贵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梅园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原审被告: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梅园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孙永美,董事长。原审被告: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工业园区木乃河片区。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原审被告: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孙永宴,总经理。上诉人孙永美因与被上诉人赵毅、刘芹妤,原审被告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永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被上诉人赵毅,被上诉人赵毅、刘芹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胡贵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追加金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首先,本案的产生是因为《三方协议书》的履行出现了问题,金鑫作为《三方协议书》的签订一方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次,从还款的情况看,除2016年的100万元由上诉人直接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外,其余371.8万元的还款均由上诉人打到金鑫账户,但金鑫只向被上诉人还款251万元,金鑫作为三方协议的转款义务人为何截留巨额款项,须追加金鑫参加本案诉讼进行说明;再次,三方协议签订后,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将其在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质押给了金鑫并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这个主合同而存在,这个主合同是指三方协议还是金鑫与上诉人另有协议也需要追加金鑫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说明。2.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还款事实,仍以原借款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并判决上诉人还款,显失公平。(1)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可知,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12%,年利息为144万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共九次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金鑫账户汇款累计317.8万元,该款项归还年利息144万元后,尚余173.8万元应抵扣本金,故上诉人实欠本金为1026.2万元(1200万元-173.8万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止3个半月,因未约定逾期利率,该期间利息仍应以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1%计算为35.92万元(1026.2万元×1%×3.5个月),故上诉人所欠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35.92万元。综上,《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上诉人尚欠本息总额为1062.12万元(1026.2万元+35.92万元),《还款协议书》所载的本息欠款数额1402.6万元属于违法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以此时未还本息总额1062.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3.726万元(1062.12万元×2%×3个月),上诉人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了100万元,已经多付了36.274万元。赵毅、刘芹妤答辩认为:案外人金鑫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第三人的身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毅、刘芹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永美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3.判令孙永美支付2016年1月1日前所欠利息102.6万元;3.判令孙永美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约定利息108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并按月3%的利息承担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4.判令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孙永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4日,刘芹妤与孙永美及案外人金鑫签订《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1.刘芹妤委托金鑫,以金鑫的名义与孙永美签订《借款合同》,向孙永美发放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12%/年,付息方式:按季。2.为确保刘芹妤向孙永美提供的借款,金鑫与孙永美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刘芹妤委托金鑫,以金鑫名义与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第二条:……2.刘芹妤有权依照金鑫与孙永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本金、利息归刘芹妤所有。3.刘芹妤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委托金鑫对各方不适当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但不能随意干预孙永美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条:1.孙永美应当按金鑫与孙永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四条:1.金鑫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选择合理方式将刘芹妤的资金借给孙永美。2.金鑫将在孙永美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投资收益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投资收益划入刘芹妤指定的银行账户。3.金鑫可就委托事项收取报酬。……。”上述协议签订后,金鑫接受刘芹妤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永美支付了1200万元款项。2014年9月17日,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将其1000万元的股权出质给金鑫。2016年1月15日,赵毅、刘芹妤与孙永美及案外人金鑫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1条:金鑫、孙永美均确认收到刘芹妤的借款1200万元。刘芹妤、孙永美、金鑫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了刘芹妤为实际出资人、金鑫为委托人、孙永美为借款人的三方关系。2014年9月15日,实际出资人刘芹妤委托金鑫以其名义与孙永美签订了《借款合同》(借字:20140915),借期为一年。为保证刘芹妤向孙永美提供的借款的安全性,刘芹妤委托金鑫,以金鑫名义与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字20140915)、《保证合同》(保字2014091501);与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字2014091502)作为该借款的担保。第2条:由刘芹妤的丈夫赵毅(全权代表甲方)与孙永美签订本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经双方核对,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为1402.6万元,双方对此金额确认无异议。延期还款按月息3%,即每年36%。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1月27日,赵毅、刘芹妤与孙永美及案外人金鑫签订《协议》,载明:“刘芹妤、孙永美、金鑫2014年9月14日《三方协议书》明确了刘芹妤为实际出资人、金鑫为委托人、孙永美为借款人的三方关系。鉴于资金的安全性,刘芹妤、赵毅与孙永美约定孙永美直接向刘芹妤账户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1月25日、26日、27日,赵毅与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为《还款协议书》(还字201601号)中所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款到期后两年。赵毅、刘芹妤认可孙永美2016年1月19日归还借款100万元,但不认可孙永美支付给案外人金鑫的317.8万元(2014年9月23日40万元,2014年9月24日18.8万元,2014年12月18日52万元,2015年3月12日45万元,2015年4月16日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10万元,2015年7月15日20万元,2015年7月30日15万元,2015年9月11日17万元,九笔,共计317.8万元)系孙永美归还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从《三方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四份《保证合同》等约定的内容看,本案的借贷关系在赵毅、刘芹妤与孙永美之间产生,赵毅、刘芹妤实际履行了1200万元的出借义务,案外人金鑫并无作为共同出借人的意思表示,孙永美认为金鑫为本案所涉款项共同出借人的观点及要求追加金鑫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本金,孙永美收到1200万元本金后未依约按时归还,赵毅、刘芹妤关于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经核对,截止2015年12月20日,孙永美尚欠利息为202.6万元,扣除2016年1月19日孙永美还款100万元,孙永美尚欠利息为102.6万元。孙永美关于应当将其向金鑫归还的共计317.8万元作为本案还款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1日后的利率,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为3%/月,该约定超出国家法定的利率上限,应按照年24%计算。关于赵毅、刘芹妤要求由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孙永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毅、刘芹妤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102.6万元;由被告孙永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毅、刘芹妤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为1200万元的利息【按照24%/年利率计算,按季度结息】;二、由被告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被告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被告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孙永美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毅、刘芹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永美、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经二审当庭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赵毅、刘芹妤申请金鑫出庭作证,欲证明:12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赵毅、刘芹妤与孙永美之间,金鑫只是赵毅、刘芹妤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美通过金鑫转付的还款为251万元,其余款项是金鑫与孙永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1200万元借款无关。孙永美质证认为:金鑫是出借人的代表人,金鑫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其地位就是出借人,金鑫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当是当事人,而不是证人。对金鑫的证言,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综合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重点是:1.本案应否追加金鑫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孙永美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关于应否追加金鑫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三方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刘芹妤、赵毅,借款人为孙永美,金鑫系出借人一方的代理人,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刘芹妤方将出借的1200万元款项支付给金鑫后,再由金鑫支付给孙永美。孙永美在二审中也陈述认可“金鑫系借款关系中出借人的代表人”,故金鑫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须追加其参加诉讼。其次,刘芹妤方在一审时提交了金鑫出具的证明,二审又申请金鑫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就案件相关事实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无需因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追加金鑫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赵毅、刘芹妤与孙永美在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为1402.6万元,其中185万元为违约金”。对于该结算金额如何计算得出,赵毅、刘芹妤陈述:“本金为1200万元,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为204万元(1200万元×双方实际约定的年利率17%),2015年9月15日至12月20日逾期95天的利息为64.6万元[1200万元×逾期利率年20.4%(双方约定在原利率17%的基础上上浮20%)÷360天×95天],违约金为185万元,以上合计1653.6万元,减去已还款251万元,即为1402.6万元”。孙永美不认可赵毅、刘芹妤的上述计算,也不能对结算金额1402.6万元如何得出作出说明。孙永美二审当庭提出该《还款协议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还款协议书》为依据进行审查。孙永美完全抛开其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金额按其主张自行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及赵毅、刘芹妤对1402.6万元结算金额所作的说明,第一,赵毅、刘芹妤对1402.6万元的计算说明与该结算金额完全吻合,在孙永美不能对此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应予采信。第二,《三方协议书》载明的借期内利率虽为年12%,但金鑫二审出庭证实实际约定的利率为年17%,且第一季度通过金鑫账户支付给刘芹妤方的利息为51万元,是按年利率17%计算得出(1200万元×年17%÷12×3),逾期利率上浮20%有金鑫的证言予以证明,且与双方结算金额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关于已还款,双方对《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孙永美于2016年1月19日直接向刘芹妤方还款1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除该100万元外,孙永美主张通过金鑫账户还款317.8万元,赵毅、刘芹妤认可通过金鑫账户收到的还款是251万元。经审查,首先,孙永美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向金鑫支付317.8万元,但金鑫实际向刘芹妤方支付的款项为251万元,对于中间的差额,金鑫证实是其与孙永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并有孙永美出具的向金鑫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孙永美与金鑫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予以印证,能够证实孙永美需向金鑫支付咨询顾问费58.8万元,并向金鑫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其次,孙永美主张归还的317.8万元的支付时间均发生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应当对已还款项已经进行过结算;最后,刘芹妤方对结算金额的计算说明扣减的已还款是251万元,该计算与结算金额吻合。综上,孙永美关于其归还款项为317.8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三点意见,本院认为:1.《还款协议书》的结算金额1402.6万元中,本金1200万元已实际出借,应予认定;2.借期内利息204万元系按年利率17%计算,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确认;3.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以1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84万元(1200万元×月利率2%×3.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288万元(204万元+84万元),扣减已还款251万元,尚欠37万元。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二、由孙永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毅、刘芹妤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为37万元,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孙永美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在应付利息及违约金中扣除);三、由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孙永美追偿;四、驳回赵毅、刘芹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36元,由赵毅、刘芹妤负担22287.20元,由孙永美、普洱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佳浩茧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普洱佳浩木乃饮品有限公司、景东佳凤叶绿素有限公司负担8914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36元,由赵毅、刘芹妤负担21287.20元,由孙永美负担8514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杨 聪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沈晨书记员     熊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