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祖莹与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莹,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01民初2190号原告:黄祖莹,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鲁庭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祖莹与被告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眼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被告同仁眼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鲁庭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款30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3385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眼视光中心,合作地址为眼科医院大门右侧的彩钢房及附属建筑,经营期限为4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如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被告除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违约金外,还需补偿原告装修费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2月8日阿克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下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因眼科医院所使用的彩钢房属于违法建筑,责令被告3日内拆除,被告遂要求原告搬出,其他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同仁眼科医院辩称,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50000元,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彩钢房被政府征用改建成为警务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同仁眼科医院视光中心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眼科中心及产生装修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押金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2015年8月25日装修合同、装修预算清单、装修款收据,证明原告共支出装修款353076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出装修费353076元,且因该房屋系政府征用的,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故不认可原告的观点。4.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因被告的彩钢房属于违法建筑,要求被告3日内拆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经原告确认后才使用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告知书,证明彩钢房被查封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彩钢房无法使用,故不认可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证明及设备移交清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搬离,且被告将所有的设备拿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营业额详单,证明该六个月的营业总额为293385元;被告认可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及保全单据,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因政府征用彩钢房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并非系因被告原因造成,被告无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提交合作情况总介绍,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无过错,亦未违约;原告认为该证据同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同仁眼科医院视光中心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阿克苏市小南街医院大门右侧的彩钢房承包给原告,开展眼科医院视光中心业务。承包期限为9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22万元。承包期内第一年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0元押金,满一年(到2016年12月)将押金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缴纳50000元押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据。后因被告公司股东变更,2016年3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同仁眼科医院视光中心承包合同》。原被告约定,原被告合作经营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眼视光中心,合作地址为眼科医院大门右侧的彩钢房及附属建筑,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0000元房屋租金,被告对原告的销售额按照以下比例分成:1.全年销售收入在1-100万元内,按30%。2.全年销售收入在101-200万元内,按35%。3.全年销售收入在201-300万元内,按40%。4.全年销售收入在301-400万元内,按45%。5.全年销售收入在401-500万以上元内,按50%,利润分成封顶50%。合作开始暂按30%计提,待达到100万及100万以上销售额时再按上述原则作相应调整,年终作最后核算,本合同所指全年是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365日止。第二年按上年度总销售额的相应基数开始计提,年底按当年度销售总销售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按实际应结算比例多退少补。康复、矫正、理疗项目按实际收入金额的50%计提,利润分成封顶50%。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其被告义务的,被告违法、违规经营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曝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追诉被告,如造成自违约之日起,致使原告销售额下降的,其销售额损失额为其违约赔偿金额。本协议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或单方提出合同提前终止要求的,可由原被告协商而成,如协商不成,对方可提出索赔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前六个月的销售金额。本合同未满三年被告如提出解除合同,除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六个月的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原告装修费用三十万元整。合同落款处原被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经营眼时光中心,原告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缴纳50000元押金被告未退回,继续作为合同的押金。2017年2月8日阿克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载明被告公司未经审批私自建设彩钢房,责令被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遂通知原告从彩钢房搬出,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同意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从医院搬出,其他事宜由同仁眼科医院鲁庭杰与视光部协商撤出,证明后付搬离设备清单。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经营的眼视光中心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的营业总额为2933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双方或单方提出合同提前终止的,如协商不成,可提出索赔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前六个月的销售金额,合同未满三年被告如提出解除合同,除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六个月的违约金外,还需赔偿原告装修费用三十万元整。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经营的视光中心所用建筑为违法建筑不能继续使用为由,拒绝继续同原告履行合同,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视光中心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6个月的营业总额为293385元,该事实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300000元、退还押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93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1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祖莹与被告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祖莹装修款300000元、退还押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293385元,共计643385元。二、驳回原告黄祖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被告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阿克苏市同仁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审 判 员 步锰人民陪审员 沈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