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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永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恒,曾用名胡浪浪,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永恒在织金县八步街道加油站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包,同时扣押其驾驶的摩托车一辆,白色手机一部。经称量净重0.09克,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内检出海洛因成分,摩托车系被告人向他所买,但仅支付少量价款,尚未办理车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核实笔录、抓获经过、健康体检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毒品称量、提取、封存笔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售车协议、财产证明、毒品收据、上线情况说明,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永恒的供述和辩解,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7]119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永恒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永恒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