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漆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鹏,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漆鹏利用其本人的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射钉枪、枪管、枪托、固定器、消音器等物,并将上述物品通过自行改装和组装,制造成为火药枪自行使用。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漆鹏自制的火药枪为枪支。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漆鹏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漆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漆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鹏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漆鹏自制的枪支一把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