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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大众环保钙化物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大众环保钙化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706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査晓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春友,该局职工。被执行人:铜陵大众环保钙化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常培元。申请执行人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市监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义市监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2、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对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共计罚款40000元整,上缴国库。2017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决定第2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审查认为,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义市监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义市监罚字[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决定内容第1项由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决定内容第2项由本院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铜陵大众环保钙化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金亮审判员  陈永忠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