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0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岑映珍与李天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映珍,李天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380号原告:岑映珍,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李天均,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岑映珍诉被告李天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映珍、被告李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98.95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误工费20167.20元,护理费100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438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与镇北路路口,与被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慈林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属于禁止上路行驶,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天均答辩称:被告及其儿子李顺在事故中受伤,李顺因无钱治疗,至今头部仍感觉不适。被告家境困难,无力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原告岑映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与镇北路路口,与被告李天均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乘坐李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李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慈林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为右侧第3-10肋骨及左侧第2-6肋骨,共10根肋骨骨折。原告在2017年5月4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浙B×××××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医疗费1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营养期60天,计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误工期12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鉴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57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本院酌定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60天,住院20天按全部等级护理,其余40天按部分等级护理,合计护理费67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2062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根据维修发票计5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155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天均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比照交强险进行赔偿,首先赔偿120500元。因原告岑映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其余损失121058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2635元。综上,被告李天均合计赔偿原告193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均赔偿原告岑映珍交通事故损失193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岑映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原告岑映珍负担551元(已缴纳5266元),被告李天均负担2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PAGE?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