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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诉门朋军、苟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门朋军,苟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1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221952419W。负责人:穆航,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曹新权,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北大街农行家属院,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市政街**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门朋军,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苟海峰,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与被告门朋军、苟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权、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朋军、苟海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门朋军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01%计付,逾期按年利率10.5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苟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门朋军在原告处办理了农户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执行年利率7.01%,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苟海峰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门朋军仅清偿利息5368.33元,清息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门朋军辩称:贷款属实,但原告没有向他放款,贷款合同上说他有房有车不符合事实,合同上除了他的签字及身份证号属实以外,其他均不属实。被告苟海峰辩称,他担保属实,但原告并未发放贷款给门朋军,故他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1月27日署名申请人为门朋军、保证人为苟海峰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借款人门朋军及担保人苟海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门朋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4、2016年1月27日承诺人为苟海峰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5、2016年3月21日署名借款人为门朋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2016年1月27日借款申请人为门朋军、担保人为苟海峰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面谈记录一份。7、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门朋军、保证人苟海峰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8、门朋军还款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向被告门朋军发放贷款、苟海峰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以及门朋军实际清偿利息5368.33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门朋军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有门朋军的签字都是他本人所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不属实,他没有开服装店,银行卡就是他的,借款凭证上的字也是他签的,指印也是他按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他们自己交给银行的。经苟海峰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有苟海峰的签字都是他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均对其本人签名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门朋军、苟海峰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门朋军、苟海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门朋军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01%,逾期年利率为10.515%,由被告苟海峰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门朋军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门朋军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16年6月21日1003.73元、2016年6月24日788.17元、2016年9月28日1793.88元、2016年12月31日1775.42元、2017年10月12日分两次偿还0.25元和6.88元。上述合计被告门朋军共清偿利息536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门朋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苟海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门朋军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门朋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门朋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01%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止,对于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1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门朋军已清偿的利息5368.33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苟海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苟海峰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二被告称原告未向门朋军发放贷款一节因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门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被告门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7.01%计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门朋军已清偿的利息5368.33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减)。三、由被告苟海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苟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门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门朋军、苟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院印)书 记 员 :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