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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林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灵,外号黄林,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辩护人金鹏,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茜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早上,来凤县翔凤镇“方寸间”铝合金加工店员工杨某、刘某、被告人黄林灵三人在吃早餐的路上遇见吴某1的朋友向某,被告人黄林灵因说“穿这么少不冷么”而与吴某1在来凤县翔凤镇人民政府门前发生争吵,后黄林灵等人回到“方寸间”店中。吴某1电话邀约其胞弟吴某到场,吴某手持棒球棍与手持仿电棍的吴江冲向站在“方寸间”店旁手持钢管的黄林灵,双方发生打斗,“方寸间”店另一员工兰某(另案处理)、刘某(已治安处罚)、杨某(已治安处罚)为给黄林灵帮忙也前去与吴江、吴某打斗。被告人黄林灵使用钢管、兰某使用铝合金材料殴打吴某,致吴某左尺骨中段骨折、头部皮外伤。2017年5月26日,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黄林灵、兰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林灵于案发当日经公安民警通知后到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来凤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林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被告人黄林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林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林灵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黄林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黄林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林灵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林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唐桂生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琼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