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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陈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508号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法定代表人:卓令会,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兰,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原告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在湾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廷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海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892元以及利息,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时为止(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时间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315%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陈海兰拖欠原告债务利息900.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792.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保全费、诉讼费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陈海兰和已故丈夫李啟东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以及与李啟东为合法夫妻;3、《海南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拟证明李啟东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陈海兰知情,系被告与李啟东的夫妻共同债务;4、《海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编号:NO.0403563)、借据出账登记核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借款人李啟东与被告陈海兰的还款流水、欠账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明细。被告陈海兰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亦未向本庭书面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借款人李啟东(被告陈海兰的丈夫)因病去世,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前往琼中县公安局黎母山派出所调取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借款人李啟东已于2015年12月5日去世,于2016年6月27日死亡注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兰的丈夫生前因管理橡胶、马占树需要,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贷款年利率6.21%(贷款逾期后年利率为9.315%,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李啟东与原告签订《海南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李啟东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整(《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0403563)。李啟东与被告陈海兰自2012年3月23日起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2017年6月21日,其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892元,利息900.75元,本息合计20792.75元。另查明,本案借款人的李啟东已于2015年12月5日病世,于2016年6月27日进行死亡注销。李啟东死亡后,被告陈海兰继续还款至2017年6月21日,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啟东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作为借款人李啟东的妻子被告陈海兰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李啟东已死亡,被告陈海兰作为李啟东的合法妻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海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2元、利息900.75元(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315%继续计算,直算至被告陈海兰还清原告的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海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静审 判 员  王凌霞人民陪审员  何良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雪刚书 记 员  李 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