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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其林、熊忠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其林,熊忠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3040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586881。法定代表人:张贵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斌,该公司小微中心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举,该公司小微金融服务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冯其林,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织金县中友农业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熊忠奇,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织金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冯其林、熊忠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斌、郑鹏举、被告冯其林、熊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其林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872.37元,并以2,499,872.3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包括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正常利息、复利,2016年8月18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冯其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织金县××××乡街上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75××40号、75××41号、7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织国用(2007)第1700015号)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熊忠奇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冯其林以经营竹荪缺少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冯其林作为借款人、被告熊忠奇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3)第0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其林向我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8.4563‰,逾期月利率为12.6844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冯其林用自己位于织金县××××乡街上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其林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声明,承诺抵押的房产未出租,被告熊忠奇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手续完善后,我行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冯其林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冯其林于2014年8月19日向我行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及与500,000元本金相应的利息,余款2,500,000元的利息被告冯其林偿还至2015年11月10日。贷款逾期后,被告冯其林于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7.55元、0.08元,后被告冯其林未及时履行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熊忠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冯其林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属实,我愿以我的抵押物清偿原告的贷款,不应由熊忠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熊忠奇辩称,我因与冯其林关系较好,故给其担保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没有人通知过我还款,应由冯其林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3)第0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授权扣划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租赁声明、借据、被告冯其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熊忠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其林贷款初期的账户流水清单及还本付息流水清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冯其林以购买竹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同年8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冯其林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被告熊忠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3)第0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担保第八条借款担保……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个性条款8.3保证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8.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0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9.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贷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1.2借款用途:收购竹荪。1.3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1.4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4.1种方式执行:1.4.1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执行月利率8.4563‰。第三条贷款资金支付方式:……3.2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为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的账号/银行卡号:62×××74。……第四条还款4.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4.1.4种方式还本付息:……4.1.4协议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8.2.1担保人同意以织金县××××乡街上的房屋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201308007,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违约责任9.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出借款3,000,000元汇至被告冯其林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冯其林借款后,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及与500,000元本金相应的利息,余款2,500,000元的利息被告冯其林偿还至2015年11月10日。贷款逾期后,被告冯其林于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7.55元、0.08元,后被告冯其林未及时履行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熊忠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冯其林、熊忠奇之间签订的织农信小微个借字(2013)第08007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向被告冯其林发放借款后要求被告冯其林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熊忠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其林将自己的房产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被告熊忠奇作为保证人依法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冯其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冯其林将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乡街上房产证字号为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的房屋为原告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其林名下位于贵州省织金县××××乡街上的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被告冯其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872.37元,并以2,499,872.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熊忠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除担保物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织房权证马场乡字第××号房屋价值之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9元,由被告冯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王敏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玉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