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行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邵华、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华,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行终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华,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下称祥符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刁百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浩建、李文智,该局工作人员。邵华诉祥符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豫0223行初18号行政裁定,邵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华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以邮寄的形式书面申请政府信息,要求依法公开“祥符区公安局民警王光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工作期间获得奖励的情况。”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以邮寄的方式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作了书面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十三条还进一步明确,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邵华向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百三十余份,申请的内容包罗万象,××费用、包二奶人数、嫖娼次数、某年某月某日的工作安排等等,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行为违法的就有近50起,这些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亦非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之需要。就本案而言,原告申请公开的“祥符区公安局民警王光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工作期间获得奖励的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且不是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之需要,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明显不符合《条例》的规定。纵观本案,原告的诉讼构成诉权滥用。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结合立法精神,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邵华的起诉。邵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于法无据。2.上诉人认为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是被上诉人制作、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被上诉人不公开,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没有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4.一审包庇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裁定称上诉人滥用诉权于法无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在庭前三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使上诉人不能及时行使回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被上诉人祥符区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邵华向被上诉人祥符区公安局申请公开的“祥符区公安局民警王光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工作期间获得奖励的情况”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亦不是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明显属于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继而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属于滥用诉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邵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昂审判员 梁 坤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延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