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傅照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傅照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贺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291号203室。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照强,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易扬明珠B区1栋B1幢/单元203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溧阳市溧城南大街76号。主要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贺庆华,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杭公司)、傅照强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溧阳公司)、原审被告贺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宁杭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傅照强、奔瑞公司、太保溧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贺庆华驾驶的货车装载宽度超过规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案涉立交桥边柱受损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适用的交通部批准的《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第11.7分离式立体交叉中第11.7.3主要公路(或高速公路)上跨时设计要点第(3)项之规定系指跨线桥下在中间带设计的中墩,而非边墩;一审判决参照适用的前述交通部的规范并不具有强制适用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宁杭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宁杭公司在事发后对案涉桥梁进行修复时,是基于整个立交桥受损后的长期安全使用,案涉受损立柱只是其组成部分,宁杭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被告就受损桥梁修复加固费用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申请的意见》中已经明确表明:受损桥梁加固系一系统工程,为了安全使用,基本达到桥梁受损前的安全使用标准,其必然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评估、设计、施工、加固,故加装防撞岛等设施的费用应当由傅照强、奔瑞公司、太保溧阳公司承担。傅照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诉讼费由宁杭公司、太保溧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交通管制费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0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32条第1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结合本案可知,宁杭公司在实施维修桥墩时,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相应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行交通管制时产生的费用称为交通管制费。本案所涉的交通管制费83920元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收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宁杭公司代理人陈述“据我了解,施工方进行加固的时候要求有关的交警大队提交交通管制申请,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的交通管制的资料”,但是宁杭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交通管制费已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缴纳。二、一审法院对于商业三者险10%免赔率及赔款的计算方式的认定存在错误。傅照强所有的苏D×××××车辆在太保溧阳公司投保的是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并不是投保的电话营销专用险,太保溧阳公司依据电话营销专用保险条款主张增加10%免赔率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傅照强就太保溧阳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也发表了意见,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字(傅照强)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也用宁杭公司提供的证据“勘验(检查)笔录”与傅照强所签的名字(傅照强系其本人所签)进行了对比,证明投保单和勘验(检查)笔录上的傅照强不是同一人所签的,以此来证明太保溧阳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傅照强认为该条款对于傅照强来说是无效条款。针对宁杭公司上诉,傅照强辩称,根据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公路线路设计规范的规定,宁杭公司应该对高速公路进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状况,但是根据太保溧阳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上面的碰撞痕迹,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立柱已经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与该立柱碰撞的痕迹,所以宁杭公司没有尽到养护以及管理义务,也对本起事故发生造成的后果有一定过错,并且事后,宁杭公司在修复该立柱时,增设了防撞柱、防撞岛,也印证了配置上述设施的必要性,所以宁杭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失。根据宁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9号立柱检查及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本起事故造成9号立柱的表面损伤,并未导致9号立柱的实质损害,宁杭公司在维护中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该费用不应该由傅照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宁杭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傅照强的上诉请求。针对傅照强上诉,宁杭公司辩称,一、交通管制费是必然发生的;二、宁杭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证明向施工方支付了相应费用,并且经过第三方审核,所以宁杭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证明义务,同时,施工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中,傅照强也没有申请追加;三、宁杭公司确实付了相应的费用,有相应的凭证。另外,受损的是路边的立柱,不是中间的立柱,设计是符合交通部门的规定标准。在受损桥梁的管理和设计方面,宁杭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宁杭公司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奔瑞公司、太保溧阳公司未作答辩。贺庆华未作陈述。宁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庆华、傅照强、奔瑞公司连带赔偿宁杭公司财产损失733668元,太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1时20分,傅照强雇佣的驾驶员贺庆华驾驶车牌号为苏D×××××/赣D67**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货物,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国道胡桥高速桥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上货物与路边高速桥立柱发生刮撞后坠落,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王旺兴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1778**的重型货车发生刮撞,交通事故造成王旺兴受轻微伤、两车受损及高速桥立柱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贺庆华驾驶运载货物宽度超过规定的货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旺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杭公司委托江苏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对事发地104国道分离式立交桥进行抢险检测评估与维修加固设计。宁杭公司为此向设计院支付检测评估与维修加固设计费用262800元。2015年4月,宁杭公司与江苏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签订《宁杭公司104国道分离式立交桥抢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华通公司实施宁杭公司公路104国道分离式立交桥抢险加固工程,工期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程完工后,宁杭公司委托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查,审查依据为:华通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苏交质[2007]65号文、部颁《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江苏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办法》(试行)苏交质[2007]65号文。审查结果为G104分离式立交桥桥墩撞损抢修加固工程上报金额为551211.08元,审核金额为470968.97元,核减金额为80242.11元。审核对比表中包括总则费用、左幅9号墩临时支撑、临时支撑顶升、左幅9号墩加固(含盆式支座除锈4个,审核金额3204.08元,裂缝封闭3778.5元)、增设防撞岛头(21699.52元)、防撞柱设置(17088.74元)、交通管制费(83920元)、安全生产管理费,合计470968.97元。宁杭公司后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8月24日将全部470968.97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华通公司。2016年8月18日,华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15年4月与宁杭公司签署协议,由该公司承担宁杭公司公路104国道分离式立交桥抢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保障施工活动的正常开展,对此路段进行了必要的交通管制,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交通管制费,款项系现金方式缴纳,无银行转账记录,无书面合同,系根据交通管制单位的通知缴纳。因贺庆华驾驶的车辆造成王旺兴驾驶的车辆受损,太保溧阳公司核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损车辆车辆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车损58945元。一审法院查明,贺庆华驾驶的苏D×××××车辆在太保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D×××××车辆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可以从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推荐产品。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章处有“傅照强”签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一条赔款计算约定: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其中第二十条加粗、第二十一条未加粗。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奔瑞公司(甲方)与朱建川(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载明赣D×××××赣D67**挂车辆由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上户、年检、年审、补办各种证照;代收、代缴各种交通规费;代办车辆保险及理赔;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乙方车辆因特殊原因需报停,由甲方代办报停手续,但乙方应当在当月20日前通告甲方。合同期内,乙方车辆愿意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险种和保额为:……。合同期内,车辆的维修保养费用和营运应交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应交的税费由甲方按月统一代收代缴。若乙方到期拖欠未交,甲方人为垫付后,垫付金额按月利率10‰计息。合同期内,车辆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涉及任何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甲方应尽力协助乙方处理,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旅差费由乙方负担。当乙方因负事故而恶意逃避时,甲方有权协助有关部门扣证、扣车。为查明华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相关情况及费用的产生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华通公司副总经理夏XX进行了询问,夏XX陈述,华通公司负责了案涉工程的抢险施工,设计院现名称变更为中设设计集团,中设设计集团系华通公司的母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检测评估维修加固设计报告形式上是设计院作出的,实质系由华通公司负责,因华通公司一部分做施工,一部分是在设计院做检测。因交通事故致使左幅9号墩损伤,致使支撑立柱的钢筋受损,故检测该受损立柱及其他立柱的承载力是必须的。9号墩受损后,为保证桥梁结构的安全,在检测及维修加固过程中均需采用临时支撑顶升。9号墩受损后承载力降低,无论如何修复均不可能达到原始的承载力水平,故经我司专业人员讨论,并向专家咨询,最终采取在9号墩采用包钢维修加固方法,为防止二次撞击造成桥梁垮塌,故在9号墩处加装防撞岛及防撞柱。另外3个立柱没有受到交通事故影响,我公司仅对9号墩同侧的立柱进行了检测。华通公司施工的项目为受损立柱的维修及防撞岛、防撞柱及斜对面立柱的防撞岛、防撞柱。施工范围中受损立柱对面的防撞岛、防撞柱加装与修复受损立柱无直接关联的费用,是为了防止发生撞击加装的。交通管制费是因施工需要,需摆放标识标牌,24小时需派人员值守,上跨高速公路亦需设置相应的分流标识,这些费用均是从撞击发生后到维修加固工程结束华通公司支出的费用,并非是向有关部门缴纳的。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杭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二、太保溧阳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内增加10%的免赔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傅照强、贺庆华、奔瑞公司、太保溧阳公司应对宁杭公司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大小。针对第一个争点,宁杭公司认为,1.作为交通主干道的案涉桥梁,受损后第一时间是抢修并恢复交通,宁杭公司不可能先与傅照强、贺庆华、奔瑞公司、太保溧阳公司协商一致,然后交付各方共同同意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设计,再修复加固;2.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桥梁受损抢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非常健全,宁杭公司检测设计、修复加固案涉桥梁均依法进行;3.傅照强、贺庆华、奔瑞公司、太保溧阳公司对案涉桥梁的修复一直心知肚明,但在修复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案涉桥梁的修复加固是系统工程,如仅仅是修复,不可能达到受损前的安全使用标准和等级,一旦再次被撞,将很可能面临彻底报废的结果,案涉桥梁无论如何修复加固,均不可能达到受损前的安全使用等级。综上,宁杭公司主张的修复案涉受损桥梁支出的检测设计费用及修复费用,宁杭公司已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费用产生凭证等,宁杭公司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宁杭公司为佐证其观点,提供了案涉受损桥梁的《左幅9#立柱检查及评估报告》、《施工设计图》、《竣工文件》等予以佐证。傅照强、贺庆华认为,案涉受损桥梁修复合同系宁杭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对傅照强、贺庆华无法律效力,并且宁杭公司的损失未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故对宁杭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对受损桥梁增设的部分设施,该损失不应由傅照强、贺庆华承担。傅照强同时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桥梁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太保溧阳公司认为,案涉受损桥梁修复合同系宁杭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太保溧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宁杭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针对宁杭公司另行提供的《左幅9#立柱检查及评估报告》、《施工设计图》、《竣工文件》等材料,傅照强及太保溧阳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上述报告,本起事故只是造成左幅9#墩柱的表面损伤,并未导致9#墩柱的实质损害。宁杭公司方在对9#柱的维修费用中的盆式支座除锈3204.08元、割除盆式支座螺栓以及直径焊接锚固894.04元、裂缝封闭3778.5元、增设防撞岛头21699.52元、防撞柱装置17088.74元及交通管制费83920元与事故发生无关,应予剔除。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11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根据《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20-2016)11.7.3主要公路(或高速公路)上跨设计要点(3)规定“跨线桥下为多车道公路,在中间带设置中墩时,其中墩两侧必须设置防撞护栏,并留有护栏缓冲变形的余地”,结合本案可知,作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宁杭公司对于本案所涉的京福线胡桥高速桥墩养护工作不到位(未对高速桥设置防撞护栏等设施),致使肇事驾驶员的重型货车与桥墩发生相撞,造成桥墩损坏,所以宁杭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奔瑞公司质证后认为,1.宁杭公司的设计费用和加固费用均未经过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而宁杭公司提供的设计和加固修理费用却由承接、承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直接作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加工、修理费用中有很多项目不能计算,如保险费,保险费是选择性消费而非强制性消费。交通管制费是否实际发生也不知道。针对第二个争点,太保溧阳公司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肇事车辆苏D×××××车辆由于发生事故时存在装载宽度超过规定的情况,我公司根据条款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傅照强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傅照强本人签字,故保险条款约定免除责任的条款对傅照强无效。宁杭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仅是投保单及其自主打印的第三者责任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傅照强的签字,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针对第三个争点,双方除诉辩意见外,未提出新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第一个争点,依照《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本起交通事故中,宁杭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高速公路支撑桥梁受损后,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宁杭公司负有尽快、及时修复受损桥梁、恢复交通的法定义务。相应的,对于修复费用的认定亦应综合考虑到修复工程的急、快、紧,不宜按照一般损害修复的标准予以确定。案涉桥梁修复工程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予以施工,施工完成后亦由第三方对修复费用依法进行了核定,故对于相应的因修复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产生的费用,法院应予支持。傅照强主张对案涉桥梁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未能提出宁杭公司修复受损桥梁所产生的损失均不妥的依据,对其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宁杭公司修复受损桥梁费用中的盆式支座除锈的3204.08元显然与本起交通事故撞击无关,不应计入损失费用。宁杭公司主张的增设防撞岛头21699.52元、防撞柱设置17088.74元,系为防止二次撞击致使桥梁垮塌所设,且事发前并无设置,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修复费用,不应计入损失。宁杭公司主张的交通管制费83920元,该费用经过独立第三方审计予以确认,且根据修复的相关情况,确实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交通管制,产生相应的交通管制费,应属客观必然,且宁杭公司亦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向施工方全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法院对此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法院认定宁杭公司因修复案涉受损桥梁产生的损失如下:检测评估费用262800元、修复费用428976.63元(470968.97元-21699.52元-17088.74元-3204.08元),以上合计691776.63元。针对第二个争点,太保溧阳公司提交了签有傅照强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予以佐证,傅照强对投保单上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傅照强的签字真实性,法院应予确认。投保人傅照强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已阅知、理解免责条款,本起交通事故中贺庆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太保溧阳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10%免赔率,保险条款中对于增加10%免赔率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点,依照《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11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参照交通部批准的《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第11.7分离式立体交叉中第11.7.3主要公路(或高速公路)上跨时设计要点第(3)项之规定,跨线桥下为多车道公路,在中间带设置中墩时,其中墩两侧必须设防撞护栏,并留有护栏缓冲变形的余地;跨线桥下为无中间带多车道公路,若须在行车道中间设置中墩时,其中墩前后必须增设足够长度的中间带,且中墩两侧必须设防撞护栏,并留有护栏缓冲变形的余地。本案中,事发路段为G25高速公路上跨G104国道分离式交叉点,宁杭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对案涉高速公路日常养护管理时,应按照《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及《公路路线设计规范》规定,对于上跨且立于G104国道的高速公路桥梁中墩进行预防性养护或者设置相应的防撞装置,以避免立于G014国道上的桥梁中墩遭受意外撞击,影响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但宁杭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其养护、管理不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具有一定过失。宁杭公司在事发后对案涉桥梁进行修复时,增设防撞岛及防撞柱亦印证了配置上述防护设施的必要性。贺庆华作为傅照强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傅照强对宁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贺庆华无需对宁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指的挂靠只适用于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即为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对于是否收取挂靠费,即是否有偿,不影响挂靠的成立及连带责任的承担。结合奔瑞公司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及奔瑞公司及傅照强的陈述,傅照强作为赣D67**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奔瑞公司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对外以奔瑞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故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对于奔瑞公司抗辩的其公司对赣D67**挂车辆不享有车辆的营运利润、不占有或享有挂靠人实际所有的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的意见,法院认为,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使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故奔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立的运行利益标准。奔瑞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奔瑞公司作为赣D67**挂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被苏D×××××车辆牵引发生交通事故,奔瑞公司和傅照强的过错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对宁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奔瑞公司应对宁杭公司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太保溧阳公司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另一受害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方58945元,商业三者险还剩余441055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宁杭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691776.63元,应先由王旺兴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00元,超出部分691676.63元,宜由宁杭公司自担15%,剩余部分损失应由太保溧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91055元[500000元×(1-10%)-58945元],由傅照强赔偿196870.14元,奔瑞公司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391055元;二、傅照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196870.14元,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5950元,由傅照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90元,由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在104国道溧阳段沪宁高速立交桥下,在主干道中只有南北两排柱墩,柱墩之间为机动车道双向四车道,中间由护栏隔离,受损的柱墩为北侧柱墩,位于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在主干道以外另有多排柱墩。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宁杭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第11.7分离式立体交叉中第11.7.3主要公路(或高速公路)上跨时设计要点第(3)项的规定,其旨在针对与车辆存在碰撞风险的柱墩需设置相应的防护装置,而本案被撞柱墩处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存在机动车与之碰撞的风险,故应按上述规定在柱墩前端设置防撞护栏。因宁杭公司在建设该立交桥时未按规定设置防撞护栏,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及扩大具有一定过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宁杭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加装的防撞岛等设施的费用问题。宁杭公司在维修受损柱墩时加装了防撞岛等设施,其目的在于防止今后再有类似事故的发生。但按规定,防撞设施的设置是宁杭公司应尽的防护义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宁杭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交通管制费的认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我国法律规定了损失填平原则,即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宁杭公司向傅照强主张交通管制费8392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交通管制费确实发生或存在计费依据。受损柱墩经抢修加固竣工后,宁杭公司委托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费用进行审查,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虽确认了交通管制费为83920元,但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交通管制费的产生也未作出具体说明。故宁杭公司向傅照强主张交通管制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杭公司今后如能提供交通管制费的相关依据,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率及其计算方式问题。因肇事车辆苏D×××××/赣D67**挂在事故发生时载物宽度超过相关规定,太保溧阳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傅照强认为其在投保时,太保溧阳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以勘验笔录上“付照强”的签名与投保单上的名字作对比,以证明投保单上“傅照强”的名字非其所签。但根据傅照强提交的上诉状、授权委托书,其签名与投保单上“傅照强”的名字近似,且傅照强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投保单上“傅照强”的名字系其所签也无不当。对于商业三者险如何扣除免赔率的计算方式,因保险条款中已有明确说明,一审法院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宁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傅照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傅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125538.14元,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5936元,由傅照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由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7元,由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8353元,傅照强负担2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