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冯业群、张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冯业群,张志江,魏国兵,魏志恩,朱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53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负责人:程常青。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8742307714。委托代理人:董世建,男,1963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淑霞,女,197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冯业群,男,1979年08月0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志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魏国兵,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魏志恩,男,1971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朱秀伟,男,1956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份证号码:41092819560120422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冯业群、张志江、魏国兵、魏志恩、朱秀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03月02日,被告冯业群、张志江、魏国兵、魏志恩组成四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冯业群借款50000元,并由公职人员朱秀伟作担保,期限三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9919.07元,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降低资金风险。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944.34元及利息5673.62元(计算截止2017年06月20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提供的被告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