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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国华、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华,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广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华,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尹集镇灵房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广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军,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泽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聚泽公司、陈广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中,董国华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调查情况说明,以证明聚泽公司和陈广军扣押车辆的事实,并提供了与此纠纷有关的(2017)皖13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主审法官调解过程中,董国华曾对聚泽公司、陈广军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被扣押车辆,聚泽公司和陈广军当庭电话陈述车辆是被其扣押,随后董国华撤回反诉,并提起本案诉讼。聚泽公司、陈广军辩称,董国华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聚泽公司、陈广军并未参与(2017)皖1323民初40号案件,董国华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由聚泽公司、陈广军强行扣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泽公司、陈广军返还扣押的苏C×××××号货车,赔偿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180000元(车辆价值120000元左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11时30分许,陈军驾驶苏C×××××货车,在灵璧县尹集镇尹集北聚泽公司搅拌站院内倒车时,撞到该搅拌站内钢构厂房,致厂房部分损坏。该钢构厂房系聚泽公司委托张锐承建,尚未竣工交付。案涉苏C×××××货车实际车主是董国华,该车挂靠在徐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陈军是董国华雇佣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国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聚泽公司、陈广军扣押了案涉车辆并给其造成营运损失180000元,因此,董国华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董国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聚泽公司、陈广军是否存在扣押车辆的事实。虽董国华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其驾驶员陈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但即使该笔录属实,也仅系陈军的陈述,而聚泽公司、陈广军否认扣押案涉车辆,董国华也未提供陈广军在(2017)皖1323民初40号案件中承认扣押该车辆的证据,且陈广军也不是该案当事人,在董国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笔录原件的调取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申请本院调取该笔录原件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董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董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审 判 员 杨俊举审 判 员 李德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震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