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与洛桑卓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洛桑卓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59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桑卓嘎,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民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桑卓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民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被上诉人洛桑卓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民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洛桑卓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世民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世民博公司的签字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政策变化,属于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力量,故世民博公司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责任。洛桑卓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世民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洛桑卓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2016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无效;2.判令世民博公司返还洛桑卓嘎土地承包费3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世民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北京绿缘乐福蔬菜专业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绿缘合作社)和叶某1(乙方,世民博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绿缘合作社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附:通农委字(2014)54号文件),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小务村596号土地面积为200亩土地承包给叶某1进行农业投资开发使用。绿缘公司将以上土地承包给叶某1投资开发建设阳光房、用作包括但不限于养殖、种植、农产品加工、农用建设、办公、研发等配套设施。2016年5月4日,世民博公司作为甲方与洛桑卓嘎作为乙方签订两份《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约定洛桑卓嘎承包金线莲生态园私人定制区11号、12号地块,每地块占地面积320平方米,空地长20米,宽16米,以此计量面积。使用权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43年4月1日。两地块30年承包使用费共计31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世民博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签章确认,洛桑卓嘎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两份合同的附件中载明,建房最高点不能超过5.1米,外观保持一致,坡屋顶。世民博公司在附件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同日,洛桑卓嘎将土地30年的承包费31万元交付世民博公司,世民博公司向洛桑卓嘎出具收据。庭审中,世民博公司认可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双方均认可签订《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了建砖瓦结构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本案中,由于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用于建造房屋,洛桑卓嘎与世民博公司以建造砖瓦结构房屋为目的签订两份《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于洛桑卓嘎要求确认2016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洛桑卓嘎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31万元的诉讼请求,世民博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洛桑卓嘎要求世民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世民博公司对《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的无效负主要责任,应赔偿洛桑卓嘎的损失,现洛桑卓嘎要求世民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洛桑卓嘎与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无效;二、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洛桑卓嘎土地承包费31万元;三、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洛桑卓嘎利息损失(以31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世民博公司与洛桑卓嘎签订的《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名为承包土地,实为以建造砖瓦结构房屋为目的,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世民博公司应返还洛桑卓嘎交纳的土地承包费31万元;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世民博公司作为土地发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世民博公司赔偿洛桑卓嘎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金线莲生态园合同书》终止履行是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世民博公司主张的因其无法预见的政策变化;另,世民博公司上诉主张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世民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北京世民博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