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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王冬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冬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冬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724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冬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1日16时许,在正阳县袁寨乡牧原猪场工地,向工地送料的货车司机冯宾、被告人王冬伟与在工地参与修路的工人周某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冯宾与被害人周某在互相撕打时,被告人王冬伟上前将被害人周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跺周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之半月板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冬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如下:被告人王冬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冯宾、马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冬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冬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冬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王冬伟上诉称被害人周某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冬伟提出被害人周某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因通行问题与冯宾发生争执,该行为与王冬伟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虽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相关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且在量刑时均已予以考虑,原判依法在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王 崎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