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鄢含明与晏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含明,晏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836号原告鄢含明,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土家族,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蒋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郴生,男,生于1993年1月2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居民,住利川市。原告鄢含明诉被告晏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含明诉称:被告晏郴生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又为被告担保向毛永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帮被告全部偿还之后向被告追偿了900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人民币1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和诉讼费。原告鄢含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晏郴生的借条两张、毛永成的收条一张等证据佐证。被告晏郴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毛永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期2016年1月24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按10%违约金付款。以上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帮被告偿还了毛永成的借款1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4日给原告偿还了人民币9000元,下欠原告11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晏郴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晏郴生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帮被告偿还了所欠毛永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毛永成出具的收条佐证,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已经向被告追偿了9000元,下欠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对违约金、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晏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鄢含明欠款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晏郴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