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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7013号原告:张某1,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2,男,1970年3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围栏款34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从我处购买围栏,并由我方负责安装,合计欠款34300元,后被告于2017年9月3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并承诺半月内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向法院起诉。张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被告张某2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4300元的欠据一枚,该枚欠据载明系欠围栏款,半月内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围栏款3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围栏款343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据中明确载明给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系被告违约。另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1围栏款3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广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魏鸿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