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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世兵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世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7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世兵,男,1996年6月2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5日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世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3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世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世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袁世兵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瑞祥里南侧公园附近,强行将途经此地的张某1(女,时年34岁)拖入树丛内欲劫取财物,因被害人张某1呼救未得逞。二、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袁世兵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地铁站A2号地下通道附近,用胳膊勒住途经此地的王某1(女,时年33岁)脖子,抢得王某1的人民币800余元。三、2017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袁世兵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加油站附近,用胳膊勒住途经此地的王某2(女,时年28岁)脖子欲劫取财物,因路人经过未得逞。四、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袁世兵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京通快速路双桥出口附近,用胳膊勒住途经此地的黄某(女,时年40岁)脖子欲劫取财物,因被害人黄某呼救未得逞。五、2017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袁世兵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高碑店桥东侧过街天桥上,用胳膊勒住途经此地的门某(女,时年28岁)脖子,抢得门某双肩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30余元等物品)。现人民币36元已发还被害人门某。2017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袁世兵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作案事实。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袁世兵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张某1、王某1、王某2、黄某、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王某3、张某2、乔某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的钱财,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袁世兵5起抢劫犯罪中,3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袁世兵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袁世兵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袁世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袁世兵退赔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上诉人袁世兵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物证、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抢劫犯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袁世兵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袁世兵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袁世兵在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袁世兵实施了涉案的五起抢劫事实。由于其中三起系犯罪未遂,没有抢到被害人财物,当然不可能有赃物在案作为定案证据,第五起抢得的人民币36元被当场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故袁世兵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袁世兵五起抢劫犯罪中,三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袁世兵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其在一审宣判前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翻供,拒不承认其实施五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根据袁世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世兵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欣审判员 刘 泽审判员 韩希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桢茹书记员 翟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