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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6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初某诉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6501号原告: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玠,女,汉族,194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之妻。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35号。法定代表人:邹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平,该公司法务。原告初某诉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玠和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金22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共计49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乘坐12路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摔倒,致右侧股骨颈骨折,随即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后转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治及手术。2017年5月5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目前右髋关节前屈、后伸、外展、内收、旋转均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180天。住院伙食补助金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2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26420元*5*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010元。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本公司公交车上因紧急���车导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1967.97元、120救护费2650元、医疗器械费723元、鉴定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12元、生活用品费用60元,共计47812.97元,我公司已付清。另有护理费3400元未付,我公司准备向护理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公司认可,其他费用同意向原告合理赔偿,凭票算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乘坐12路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摔倒,致右侧股骨颈骨折,随即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治疗,后转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治及手术。经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目前右髋关节前屈、后伸、外展、内收、旋转均部分受限。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180天。本次事故主要系被告公司的雇员驾驶公交车因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受伤的,应当承担治疗原告的全部责任。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1967.97元、120救护费2650元、医疗器械费723元、鉴定费2400元、病案复印费12元、生活用品费用60元,共计47812.97元。另有护理费3400元被告公司庭后已经向护理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家政服务合同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受伤。系因被告所属的公交车遇紧急情况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00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被告已付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医院住院共22天,每天为100元,共计2200元。3、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3600元。4、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根据原告年龄和病情,酌定每天150元,共计22500元。6、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当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210元(26420*5*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9010元。应由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现原告持据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初某赔偿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010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凭票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武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晗 百度搜索“”